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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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NG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妻即被告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即與原告同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則上址即為兩造共同住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而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竟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而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附卷可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證人 吳俊宏 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九月底到越南被告娘家找被告,被告家人對我說被告已經回到越南,但是我向臺東縣警察局外事課查詢結果,確定被告還沒有出境,被告是今年四月份入境,我聽原告說被告是於八月二十四日離家,被告離家後有打過電話給原告,同意離婚,但是要求原告給付五十萬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查尋被告案件登記表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被告竟離家未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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