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關廟鄉新光村十三鄰一一0號其外婆丙○○住處,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客廳椅子上之會錢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丙○○發覺而上前爭搶,甲○○見狀為防護贓物,乃以雙手緊抱丙○○後不支跌坐椅子後,並將之推倒在地,而對丙○○當場施以強暴後,攜竊得之現款逃逸。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南關廟鄉新光國小旁之馬路上,將甲○○逮捕,並扣得上開會款十萬九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竊取其外婆丙○○會款十萬九千五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丙○○發現欲上前搶回會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丙○○發覺而上前爭搶之際,為防護贓物,以雙手緊抱丙○○並將之推倒在地之強暴行為,辯稱:伊當天祇有偷丙○○的錢,後來丙○○要將錢搶回去,因站不穩才摔倒,伊係將丙○○扶住,並非推她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在新光村一一0號客廳內椅子
上欲取走她的會錢被發現,外祖母(丙○○)立即上前制止並出手要搶回那筆會錢,我就用雙手抱緊她不支倒在椅子上,然後搶走會款逃離現場...」等語(詳被告九十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並於偵查中供稱:「她(丙○○)出手搶錢時,我用雙手抱住她,我們二人躺在椅子上面,我起來後馬上將錢取走,逃離現場」、「...我只有雙手抱著她,二人就躺在椅子上,她躺在椅子上沒有辦法將錢取走。」等語(詳偵卷第五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上午八時左右,我兒子收會錢到我家中,我將會錢用小塑膠袋裝著,然後放在椅子上用衣服蓋住,於九十年元月八日十時四十五分左右,甲○○看見會錢欲拿走,而我剛好看見上前要搶回來,並說夭壽那是人家的會錢,而甲○○就抱住我搶走會錢後,將我推倒在地上,我們二個人在地上掙扎,被甲○○搶走當時我立即喊救命哦,鄰居有過來,甲○○已跑走,我請鄰居幫忙找,而於八十九年元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打一一0報案」等語(詳丙○○九十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相符。又被告旋被警方逮捕,從其身上起出現款十萬九千五百元,業已悉數發還 張爽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於丙○○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製作警訊筆錄時,伊有喝酒,不太清楚筆錄內容;且
案發時伊很害怕,警員訊問之內容,使其誤解云云。惟查,被告前揭九十年一月八日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經當庭播於後,警員詢問並無誘導之情,且被告對答內容清晰,意識尚明,錄音帶內容經核復與筆錄意旨相符(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警員乙○○詢問被告時,已特別詢及被告:「你現在精神狀況是否清楚?」一情,被告亦明確回答:「我精神很正常,意識清楚。」等語,此觀之上開筆錄自明。且乙○○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事情經過如何?)我們在巡邏,接獲我們線上說有人行搶,那人叫甲○○,我們就去關廟鄉新光國小附近找到甲○○...被告說他本來是要偷,但後來被他祖母發現,他才拖住他祖母行搶。」、「(當時你訊問被告筆錄時有問被告精神如何?是否被告有喝酒?)當時我沒有聞到酒味。」、「(為何要問被告精神狀況如何?)因有人會事後反悔說精神不佳,所以才確認。」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參酌前揭㈠之說明,益證被告警訊內容,徵而有信,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被告翻異前詞先於原審時辯稱:伊竊取丙○○會錢後,丙○○即坐在椅上哭,
伊未理會就跑掉,根本沒有踫到丙○○的身體云云。復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當天祇有偷丙○○的錢,後來丙○○要將錢搶回去,因站不穩才摔倒,伊係將丙○○扶住,並非推她云云。準此,被告前後辯詞互核矛盾,至為明顯,復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至丙○○為被告外婆,祖孫親情,若非萬不得已,尚不至於報警,堪信其在警訊中之指述乃事實真相。雖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僅有竊盜行為云云,然顯係護孫心切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謂當場施以強暴之行
為,應以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行為當時,縱使存在些許暴力行為,然程度極輕,客觀上自不足致令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涉犯行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行為,並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盜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防護贓物,於丙○○發覺而上前爭搶之際,以雙手緊抱丙○○後不支跌坐椅子後,並將之推倒在地,而施強暴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準強罪之「強暴」要件相符,殆無疑義,前開辯護意旨,容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害人丙○○為00年0月000日出生,為七十歲高齡之人,被告於竊得現款後為被害人發覺動手搶救,竟為防護贓物,抱住被害人不支跌坐椅子,嗣又將其推倒在地,而當場施以強暴,終至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另依被害人前揭警訊中之證言,其意在取回現款,而無逮捕被告之意思及舉動,準此,被告即無脫免逮捕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脫免逮捕之行為,尚有未洽。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向上,竟於行竊後為防護贓物,對高齡外婆施以強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護孫心情溢於言表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另敘明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乃介於強盜與搶奪罪間之一種處斷上強盜罪,性質上屬單純一罪,而非結合二個以上可以獨立致罪之行為,而成一體之結合犯(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0三號判決參考)。是本件被害人雖未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被害人既未提出告訴,即無所謂撤回告訴之問題),然本罪既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殊不影響其準強盜罪之成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施強暴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樁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罪論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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