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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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79號原告 李俊瑞 訴訟代理人 盧姿羽 律師
葉日青 律師 張倪羚 律師被告 蔡政誼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
王柏盛 律師被告 張仁煜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23日結婚,於同年6月21日辦
理結婚登記為夫妻關係,兩人於婚後育有兩名女兒,原過著平實和睦之家庭生活,互動溝通無礙且相處融洽,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美滿;被告乙○○約自110年底起開始有諸多異常舉止,經原告訪查後,赫然發現被告乙○○與男性友人即被告甲○○過從甚密,屢次結伴同遊,渠等於111年4月至9月間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彼此間狀極親暱之肢體接觸顯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詳見附表一、二所示),且由被告多次相伴出遊並公然牽手同行、相擁合照及親吻等親暱舉動之踰矩行為,顯見兩人長期、多次且頻繁地親密交往,更幾度相約於汽車旅館幽會達數小時之久,恐已有肌膚之親,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又婚外情雖不以發生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唯若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衡情亦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與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可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原告尚與被告乙○○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子女之教育費用及家庭之開銷支出皆係由原告負擔,尤有甚者,被告乙○○於111年2月28日驟然遭原任職之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原公司)資遣致失去「資深經理」職位以後,即由原告獨自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原期盼被告乙○○能無後顧之憂地謀求新職務、發展新事業,豈料被告乙○○反而趁失意待業之際藉機搞起外遇不倫戀情,實已枉顧其為人妻之身分,棄原告與子女家庭之感受於不顧,原告於身心飽受煎熬折磨之際,仍須盡力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則略以:㈠被告乙○○、甲○○曾共同任職於寶原公司,然過往彼此間之互
動僅止於同事及業務合作關係而已,茲因寶原公司約自111年2月間起遭受新冠疫情劇烈衝擊,被告乙○○遂在毫無預警之情形下,於同年2月28日突遭寶原公司通知資遣成為首波解僱員工,心情甚為沮喪,又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感情早已因溝通不良消磨殆盡,實已貌合神離;且被告乙○○驟然遭受資遣後,原告甚少關懷與慰問,始終冷漠以對,被告乙○○於111年3月間係為尋求相關就業資訊而應邀出席寶原公司遭資遣員工聚會,遂開始與被告甲○○有進一步之聯繫。肇因彼此間有相似之職場遭遇,被告乙○○坦承於相互慰問過程中因移情作用,而對被告甲○○產生異樣情愫,雙方遂陸續相約於111年4月8日、12日兩次外出散心時有自拍、牽手及擁吻等肢體之接觸行為,然被告乙○○隨後後即結束與被告甲○○之超友誼情感關係,並向原告數次認錯道歉。至原告逕認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已發生性行為云云,純屬錯誤臆測,洵非事實,特予澄明;另原告指陳有關被告乙○○於111年5月27日搭乘被告甲○○座車外出乙節,實則當日為尚智公司NIKE運動用品門市於桃園統領百貨之開幕日,斯時被告二人因過往與尚智公司以及NIKE品牌公司有業務上之密切合作關係,而與尚智公司相關業務人員均熟識,故相偕前往其開幕活動現場幫忙衝人氣,斯時被告乙○○考量交通便利,遂決定搭乘被告甲○○之座車出席公開活動,尚屬一般正常社交活動範疇,難謂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云云。縱認本件被告乙○○上揭舉措有失,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誠屬過高,爰請本院斟酌被告乙○○之失業狀態、侵權行為情節輕微暨相近實務見解,予以適當酌減。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抗辯則略以:㈠被告甲○○係自108年5月起任職於寶原公司,並因此認識隸屬
於不同部門之被告乙○○,惟雙方素來僅限於同事及業務合作關係之互動而已,豈料自111年2月起寶原公司因應新冠疫情之衝擊而對人事及組織進行巨幅改革調整,乃遽於同年3月17日亦遭被迫離職,遂於111年3月底相約之聚會,席間相互抱怨寶原公司解僱之不當及彼此分享交流就業資訊、互相加油打氣等情,被告甲○○、乙○○始逐漸成為熟稔之朋友。被告甲○○雖與被告乙○○有相約於111年4月8日、12日兩次外出散心時有自拍、牽手及擁吻等肢體之接觸行為,但絕無原告所稱被告進入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至被告甲○○縱有原告所稱於被告乙○○住家附近等候徘徊或接送被告乙○○,亦無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自非屬侵害原告配偶權。縱認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受害情節尚屬輕微,且考量被告甲○○之行為係一時衝動,為此深感後悔與抱歉且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消費市場景氣下滑,人力需求不若過往,被告甲○○迄今仍未能順利謀得新工作,失業已逾13個月之久,收入銳減,復考量系爭侵權行為態樣僅係一時衝動失當,且加害程度尚屬輕微,並為此深感後悔與抱歉,爰請求酌定合理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37、269、270頁)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4月23日結婚,95年6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現仍具有夫妻關係(見本院卷第63、64頁)。
㈡原證3之擷圖(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係自原證2光碟內影片所擷取之畫面。
㈢原證3擷圖(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之男女,確為被告乙○○、甲○○。
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甲○○所有之車輛(見本院卷第188頁)。
㈤原證6之擷圖(見本院卷第215至244頁)均係自原證5光碟內影片所擷取之畫面。
㈥原證6擷圖(見本院卷第215至244頁)之男女為被告乙○○、甲○○。
㈦原證7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為原
告與被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4月23日結婚,95年6月21日辦
理結婚登記,現仍具有夫妻關係,而原證3之擷圖(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係自原證2光碟內影片所擷取之畫面,且原證3擷圖之男女,確為被告乙○○、甲○○,另被告就渠等於111年4月8日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牽手同遊用餐、臉貼親密自拍、擁吻之行為一節並無爭執,並有該擷圖畫面附卷可憑(詳見附表一所示),而原告與被告乙○○現仍有婚姻關係,渠等基於婚姻契約本應互負誠實義務,被告乙○○與於上揭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牽手同遊用餐、臉貼親密自拍、擁吻之行為,上揭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於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無疑;又查,被告前揭所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係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且二者間當具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故主張被告曾進入汽車旅館發生婚外性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此抗辯,是原告就其主張該部分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影片編號16、
17、23之1擷圖(見本院卷第73、21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於111年4月12日、同年9月8日出入薇閣汽車旅館、沐蘭精品旅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車輛之駕駛人及同行乘客之真實身份,即無從遽而推論係由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進出薇閣汽車旅館、沐蘭精品旅館;至原告所聲稱被告乙○○有於111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上下系爭車輛、搭乘系爭車輛返回住處(詳如如附表一編號所示18、19),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無法提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被告乙○○於111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上下系爭車輛、搭乘系爭車輛返回住處之擷圖照片,實無從僅憑原告單方之指稱即遽以採信被告乙○○於被告乙○○於111年4月12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許曾搭乘系爭車輛,再遽為有利原告之推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進入汽車旅館發生婚外性行為等云,顯不可採。
㈣又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1至3、10至14、20、21、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22至24、26至30所示被告甲○○等候接送被告乙○○及被告牽手同遊、用餐之行為,固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擷圖照片附卷足憑(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然查,被告甲○○縱有等候接送被告乙○○,且被告縱有牽手同遊、用餐之行為,衡情上揭行為尚難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不得執此認定被告前開所為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可供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花旗銀行擔任副總裁,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原任職寶原公司擔任營運總監,111年間遭資遣後,目前無業,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原任職寶原公司,111年間遭資遣後,目前無業,又兩造之資產及收入均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基於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記載其細項,並以不公開卷保存),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配偶即被告乙○○為上揭牽手同遊用餐、臉貼親密自拍、擁吻之行為,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且衡情原告尚得承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15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87、89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行為及影片出處1111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原告及被告乙○○住家附近被告甲○○駕駛車號「ARJ-6607」車輛於住家附近等候、徘徊。(影片編號1-1、1-2)2111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原告及被告乙○○住家附近被告甲○○駕駛車號「ARJ-6607」車輛於住家附近等候、徘徊。(影片編號2)3111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原告及被告乙○○住家附近(三民路35巷)被告甲○○駕車於被告乙○○住處附近等候,被告乙○○步行上車。(影片編號3)4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陽明山白房子餐廳被告二人十指緊扣、牽手同行。(影片編號4)5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真愛婚紗攝影基地被告二人牽手同遊、親密自拍。(影片編號5)6111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山園野菜餐廳被告甲○○下車為被告乙○○撐傘,兩人至山園野菜餐廳用餐。(影片編號6)7111年4月8日下午5時許陽明山海芋園被告二人牽手同遊、親密自拍(影片編號7-1、7-2、7-3)。被告甲○○緊摟被告乙○○肩膀離開海芋園(影片編號7-4)。8111年4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屋頂上餐廳被告二人攜手前往屋頂上餐廳(影片編號8-1),於餐廳貼臉親密自拍(影片編號8-2),共進晚餐(影片編號8-3、8-4)。用餐過程於餐廳座位上擁吻長達一分多鐘。(影片編號8-5、8-6)9111年4月8日晚上10時49分原告及被告乙○○住家附近被告甲○○駕車載送被告乙○○返回住處。(影片編號9)10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光華商場地下停車場被告甲○○座車停放於光華商場地下停車場,被告二人下車後牽手同行。(影片編號10)11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30分許三創生活園區被告二人至三創生活園區逛街(影片編號11-1),牽手同行(影片編號11-2)。12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光華商場地下停車場被告甲○○座車駛離光華商場停車場。(影片編號12)13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慶城街老乾杯餐廳被告二人攜手步入老乾杯餐廳用餐。(影片編號13)14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慶城街老乾杯餐廳旁停車場被告二人用餐結束後至停車場繳費,駕車駛離。(影片編號14-1、14-2)15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士林夜市被告二人一同至士林夜市鞋店逛街。(影片編號15)16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 許薇閣 汽車旅館大直店被告甲○○座車駛入薇閣汽車旅館。(影片編號16)17111年4月12日晚上6時46分許薇閣汽車旅館大直店被告甲○○座車駛出薇閣汽車旅館。(影片編號17)18111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新東街被告乙○○下車買晚餐(影片編號18-1),再次步上被告甲○○座車(影片編號18-2)。19111年4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原告及被告乙○○住家附近被告甲○○駕車載送被告乙○○返回住處(影片編號19)。20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原告及被告乙○○住家附近被告甲○○駕駛車號「ARJ-6607」車輛於住家附近等候、徘徊(影片編號20,影片第6秒處自左側駛過之白色車輛即為被告甲○○座車)。21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告及被告乙○○住家附近被告乙○○自住家後門步上被告甲○○白色座車(影片編號21)。【附表二】:(原告111年12月12日提出)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行為及影片出處22111年8月22日(週一)下午12時42分信義區停車場被告二人牽手同行至停車場開車。(影片編號22-1)23111年8月22日(週一)下午13時19分信義區松仁路被告二人牽手同行至一蘭拉麵。(影片編號22-2)24111年8月22日(週一)下午17時09分松山區富錦街被告甲○○駕車載送被告乙○○至富錦街下車。(影片編號22-3)25111年9月8日(週四)下午13時09分中山區植福路沐蘭精品旅館被告甲○○座車駛出沐蘭精品旅館。(影片編號23-1)26111年9月8日(週四)下午13時至15時許中山區敬業一路被告二人牽手同行。(影片編號23-2、23-3)27111年9月12日(週一)下午17時52分中正區延平南路停車場被告二人牽手同行至停車場開車。(影片編號24)28111年9月13日(週二)下午18時17分中正區停車場被告二人牽手同行至停車場開車。(影片編號25)29111年9月14日(週三)下午17時19分臺北市某停車場被告二人牽手同行至停車場開車。(影片編號26)30111年9月19日(週一)上午11時34分信義區信義廣場被告二人牽手同行至停車場開車。(影片編號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