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0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0九一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事實、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甲○○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之門號撥打至乙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以電話語音留言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乙○○恫嚇稱:「明天我要把你出去這陣子對我的所作所為,你爸要一次討回來,你爸命不要,你明天小心一點,你最好叫警察二十四小時跟在你身邊,只要沒有警察就是你死的時候(台語發音)」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且曾因傷害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八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之行為,甲○○已獲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基於違反上開法院保護令及承前恐嚇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以0000000000之號行動電話傳送「只要我發現你跟別的男人有然(染)我一定會讓你死的很慘你把我害的這麼慘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的我詛咒你一輩子不的(得)好死只要我活著一天絕不會停止對你詛咒」等電話簡訊內容與乙○○,騷擾乙○○,並間接對於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核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其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尚未核發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收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寄發簡訊之方式騷擾、恐嚇告訴人乙○○,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禁止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騷擾行為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甲○○一行為同時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與禁止騷擾行為之保護令,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所為,乃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一罪。被告前後兩次恐嚇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為恐嚇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且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恐嚇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之恐嚇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制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亦當庭向本院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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