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四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先後經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及本票裁定,被告均未曾異議,已確定在案,並有本票、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該支付命令與裁定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樣效力,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足認被告確實積欠聲請人六百萬元未償,否則何以未對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提出異議,惟駁回處分竟仍恝置不論,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明顯與證據有違。
㈡被告曾交付渠所簽發之利息支票予聲請人,且有些許利息支票兌現,若未有欠款
,何須付利息。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僅支付過三期利息,共計三十六萬元,與聲請人借出之本金六百萬元,根本不成比例,事實上被告正是以借款後未為清償,經催討未果,才開始支付些微利息以降低聲請人戒心,俟支付利息二、三次之後即拒絕再付息,而被告早將聲請人交付之金錢花用一空,並且去向不明,故被告支付區區三十六萬元利息,顯係「以小搏大」之欺騙伎倆,不足證明渠無犯罪意圖。苟借貸鉅款六百萬元僅支付象徵性利息三十六萬元即能免除刑責,如此無非鼓勵社會大眾可以借錢不還。駁回處分竟仍誤信被告係於事後始喪失清償能力,而非自始即無清償之不法詐欺意圖,此認定實已陷構於被告所設計之借用鉅額款項只要清償些許,法院根本不會判處詐欺罪責之僥倖心理及圈套中。駁回處分仍採與原不起訴處分同認聲請人與 葉海清 共同出資予被告作為計程車合作社設立營運所需云云,顯有誤會。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辯稱:陸陸續續
共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然在北投分局警訊時卻又稱只有借三百五十萬元,另被告在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二五七號亦供稱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迄今已償還一百餘萬云云,惟被告確實向聲請人借貸六百萬元,於借得六百萬元後,被告應聲請人之要求始開立出六百萬元本票乙紙以供擔保,故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只有借得四百五十萬元或三百五十萬元,否則,豈會開出金額不符之本票?抑且,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另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被告均無異議,亦均確定在案。從而,被告所辯僅借得四百五十萬元或三百五十萬元之說詞,顯然不能成立,益見,被告根本自始無清償之意,是其詐欺意圖實已明確,駁回處分誤認係被告事後喪失清償能力,亦屬違誤。況聲請人迄今從未收到被告所言供清償之一百餘萬元。否則,被告若確實有清償一百餘萬元,何以未有聲請人出具之收據或換回六百萬元本票之舉?被告更應對前開聲請人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被告均無此舉,所謂被告前已清償一百餘萬元云云,顯然不實,駁回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自有誤認。
㈣駁回處分暨原不起訴處分均一方面採被告辯稱自承是「借款」,另一方面又採認
證人葉海清之供述所稱為「共同出資之資金」,則究係為「借款」或「投資款」,其認定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其論理上自有違誤,故有違論理法則。再者,聲請人借給被告之金錢若係「投資款」,則何以被告開立六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以為清償之用?又若是「投資」何以未有投資協議書以資證明投資合作之事?足見證人葉海清所稱「共同投資」之說,完全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
㈤證人葉海清與聲請人現尚有多件訴訟官司纏訟中,是葉海清與聲請人存有利害關
係,自不可能冀其證詞吐實,是其證言已不可採信,駁回處分暨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及此,又未能使聲請人對證人行詰問以辨明其證詞真偽,是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之詰問程序而屬程序違背法令。
㈥原檢察官傳訊證人即巨翼計程車合作社前會計彭芝聲、前監事主席 關致中 該等證
人均未通知聲請人或代理人到場,以便就證人之證言表達意見予以駁斥機會,亦未通知渠等到庭以便即時對證人進行詰問,以辨明證人證言之真偽,其訴訟程序均有違反刑事訴訟詰問程序而瑕疵累累。證人關致中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偵訊結稱「(問:是否曾任職巨翼計程車今作社) 關答 :是,於創辦時即任監事主席,後任文山站負責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左右止。前開合作社確實是乙○○開辦,因為很多成員股金及服務費均不繳,造成虧損,於創辦初期又要設點,這些不足金額均是乙○○墊付」、「被告於創辦初期一心求好,未顧及金額入不敷出情形」云云,揆諸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三三一三七四00號函檢送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六二六六二九七00號函說明:「二、貴社經本局會同相關單位於本(八六)年七月份前往實地評鑑,經評鑑貴社股金、服務費收入壹仟貳佰餘萬元,開支浮濫,流向不明,僅餘現金八萬餘元,所有帳目均缺乏憑證。監事會亦未曾查帳及召開會議監查,經評列丁等,本局並於十月一日函請貴社於一個月內從速改善,經十一月下旬前往復評,惟貴社上揭缺失仍未改善,理事主席乙○○及監事主席關致中顯有嚴重失職,使社員權益及合作社運作受損,本局依法自即日起解除上揭二員理事、監事職權。」是被告乙○○暨證人關致中該二員分別為理事、監事主席均就合作社股金及服務費收入壹仟貳佰餘萬元之開支浮濫、流向不明。渠等已涉嫌背信或業務侵占。足見關致中上開所言虛偽,其證言明顯不實而偏頗。抑且並無證人所稱「因為很多成員股金及服務費均不繳,造成虧損」之事實,反是被告與證人關致中均涉嫌虧空公款無法交待資金流向。駁回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竟採認其證言,非僅與卷證資料不符,尤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之理由上矛盾之違誤。再者,證人彭芝聲與被告乙○○具有兄妹情誼,其證言已不無偏袒可能,實不可遽信。
㈦原不起訴處分所認被告於取得資金後,即用以設立巨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嗣因
經營不善,入不敷出,且被告尚有房屋貸款利息需繳納,始未依約還款,被告並未詐騙告訴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函影本三份、巨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業務報告書影本六份、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僑士字第00三一號函在卷可參,惟此等資料究竟表示如何內容,原檢察官竟未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且台北市社會局檢送巨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業務報告書影本與本案無關,對被告涉嫌犯罪事實無釐清作用。另遍觀偵查卷,並無上開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僑士字第00三一號函函文,其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當時係向葉海清借貸前開款項,其中有些金額係經由告訴人匯款予伊,且伊總共借款金額係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迄今已償還一百餘萬元,至伊簽發之本票面額六百萬元係應葉海清要求所填載,伊借得上揭款項已投入作為巨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立、營運所需。然因經營不善,加諸伊背負房屋貸款利息過重,始無法依約還款等語。經查:⒈聲請人即告訴人係經由葉海清介紹認識被告,並與葉海清共同出資予被告作為計程車合作社設立、營運所需,被告於取得資金後,即用以設立巨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嗣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且被告尚有房屋貸款利息需繳納,始未依約還款,被告並未詐騙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葉海清、巨翼計程車合作社前會計彭芝聲、前監事主席 關致中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公函影本三份、巨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業務報告書影本六份、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僑士字第00三一號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⒉雖證人葉海清證稱告訴人總共僅借支一百餘萬元予被告,且用途係投資被告設立之計程車行,與告訴人指訴之數額及借支目的不一致,然審酌被告曾向證人葉海清調借現金,且迄今亦未歸還,該證人所言應尚無偏袒迴護之虞,足認無訛。⒊依證人葉海清所言,告訴人當時出資予被告設立計程車行之原意既係投資,則告訴人自應評估經營風險,且從事商業投資盈虧難料,並無穩賺不賠之理,縱認告訴人當時僅單純借貸資金予被告而非進行投資,因被告於取得資金後確曾設立巨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進行經營,惟因草創初期各種成本費用較高,加諸會員未依約繳交股金、服務費,始無法依約返還借款乙節已如前述,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㈡聲請人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再議,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處分書審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 遲廷 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犯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0號判例凡資參照。經查:⒈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向葉海清借貸款項,其中有些金額係經由聲請人匯款予伊,伊總共借款金額係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迄今已償還一百餘萬元等情,核與證人葉海清之證述:當初是聲請人想透過伊之關係投資被告欲成立之計程車合作社,因當時被告於資金週轉上有因難,聲請人於是透過伊投資四百萬元左右給被告作為計程車合作社之資金等語,固非完全一致,惟如依上開證人葉海清所言,聲請人當時出資予被告設立計程車行之原意既係投資,則聲請人自應評估經營風險,且從事商業投資盈虧難料,並無穩賺不賠之理;又縱認聲請人當時僅單純借貸資金予被告而非進行投資,因被告於取得資金後確曾申請設立巨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進行經營,惟因草創初期各種成本費用較高,加諸部分會員未依約繳納股金、服務費,經營不善入不敷出,致無法依約返還借款等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可言,原處分書並已詳細論敘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至聲請人指稱被告向其借貸款項為六百萬元,並非被告所供四百五十萬元乙節,其雙方借貸往來之確實數目,宜循民事程序確認解決,惟被告於行為當初,並非蓄意詐欺聲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⒉原檢察官經詳盡調查,綜合被告與聲請人雙方之陳述,再參酌證人葉海清、彭芝聲、關致中等人之證述,另佐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六二六六二九七00號、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一0四六四00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六二七九000號函及巨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三年度業務報告書、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僑士字第00三一號函等資料,認被告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再議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偵查尚欠完備云云,核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聲請交付審判各節理由均已詳敘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無訛誤,本件被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又以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主張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查:
1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警詢時即辯稱伊從未向聲請人借款,伊都是向葉海清
借款,借了三百五十萬,伊有還葉海清幾十萬元,後因財務發生問題無力償還,才應葉海清要求簽立六百萬元本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五八一號卷第八頁至九頁),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警詢時補稱:
有關向葉海清借款之總額,有一百萬之誤差,係欠葉海清四百五十萬左右,借款有約定每月支付三分利之利息,以開支票方式付予葉海清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三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辯稱伊不是向聲請人借款,是向葉海清調借,有些款項是葉海清交現金給伊,有時是聲請人及葉海清匯款給伊,共約借四百五十萬,約定三分利,利息付給葉海清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頁),伊因為房屋貸款及欲成立巨翼計程車合作社,需資金周轉,向葉海清借款,而向葉海清借的資金中,部分是聲請人匯予伊的,但不確定錢是不是聲請人的,向葉海清借款有約定利息,以開票方式支付利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二十至二一頁),與證人葉海清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借與被告四百五十萬元,亦有開票供作保證,聲請人陸續匯入被告戶頭約百餘萬元,其餘都是伊借給被告,本票六百萬是聲請人要求的,因被告較有知名度,叫伊請被告開,方便聲請人去調度等語(見前開偵字卷第四九至五十頁),經核渠等二人供述大致相符,此雖與聲請人所言借支目的為短期借款及借貸數額為六百萬元之陳述不一致,惟被告既自承曾向證人葉海清調借上開資金,清償數十萬元後,即因財務發生狀況無力償還,則證人葉海清所言應無偏袒被告之可能,洵堪認定。
2聲請人謂被告所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先後經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被告均未曾異議而告確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三八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0五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偽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五八一號卷第二二頁至二三頁、第三三頁、第四二至四三頁),堪以採信聲請人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事實,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因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是以縱被告並未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尚不得即認被告確實有積欠聲請人六百萬元未清償之情事,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3聲請人主張被告支付三期利息共計三十六萬後即拒絕付息,固提出被告交付利
息明細及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摺為據(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二一頁),惟依此尚不足遽任係被告「以小搏大」之欺騙伎倆,蓋被告於取得資金後,係將該筆金額投入巨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成立及營運,業據證人彭芝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創立巨翼合作社,伊自八十四年合作社開辦時起至八十五年擔任會計,該合作社經營不佳,約有三百多名司機參加,參加者需繳交一萬元股金,但很多司機交不出股金,但為達到交通部規定之人數要求,未交股金之司機仍讓其參加,當時合作社有三個服務站,一個服務站需二至三名人員,總站則僱請伊在內之五名人員,服務站及人員開銷均係被告自行墊付,而淡水楓丹白露房屋貸款伊不清楚,但座落臺北市○○街○○號四樓及臺北市○○路○○○號二樓之房屋貸款,確實均係被告在支付貸款等語明確(見前開偵續字卷第二九頁),及證人關致中證稱:伊在合作社創辦時即任監事主席,後任文山站負責人,前開合作社係被告開辦,因很多成員股金及服務費不繳納造成虧損,創辦初期又須設點,不足金額均由被告墊付等語(見前開偵續字卷第二九頁),並有 吳郁心 (被告前妻,淡水楓丹白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自八十年起自八十五年止向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貸款之明細附卷可稽(見前開偵續字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二四頁),是被告嗣後無法支付借款利息,有可能因草創初期各種成本費用較高,加以部分會員未依約繳納股金、服務費,亦有可能因個人判斷失誤而致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等等,商業行為盈虧難料,非必穩賺不賠,被告無法依約返還借款與利息實乃客觀情事所造成,實難率認於借貸之初,被告即有欠債不還之意圖及蓄意支付三期利息作為詐騙伎倆。
4於審判程序中檢察官所傳喚之證人,他造得為反詰問,以辯明事實真偽,惟此
項規定並不適用於偵查程序,原檢察官自無通知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之義務,是以原處分認證人即巨翼計程車合作社前會計彭芝聲、前監事主席關致中經具結之證言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佐而可採信,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之故意,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詐欺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妥,請求交付審判,實無理由,本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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