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五號、毒偵字第一0九八號),經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繼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甲○○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前戒治期滿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前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甲○○又於假釋期滿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審理,後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撤回上訴並確定(連續犯犯罪事實拘束力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為基準日)。詎甲○○竟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在台北縣○○鎮○○路上某電動玩具店內廁所處,以平均每二、三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放置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好奇並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在臺北縣○○鎮○○路○○○巷○弄二之二號二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一同加熱燒烤產生氣體,再以鼻子吸食氣體之方式,以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縣○○鎮○○路○○○巷口處為警盤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其身體,於其身體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分局麻藥煙毒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及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繼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時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次,亦曾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二次,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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