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NGCHANPRANI(巴尼)泰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為壹點參 陸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並經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共計1.366公克),此有該院103年3月24日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2包,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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