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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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68號原告達司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1年5月16日以「應用於高頻IC測試之IC測試處理機」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90377號專利證書。
嗣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之1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4月25日以(95)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5203079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