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1號原告甲0000000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808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以94年度簡字第002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院環保署86年12月22日環署廢字第80445號函復釋示略以,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闕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發處分。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其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闕做成行政處分亦應同理,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原告為隻身來台之外籍幫傭,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既
無出售房屋之經濟實力,亦無仲介房屋買賣之語言能力,被告縱然曾以電話查證確有房屋出售,惟未依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且電話受訪者既為陳先生而非原告,則被告應判斷原告是否有被冒名之可能,原處分應有違反「經驗法則」,並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行政院環保署函釋;復被告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而訴願決定未盡調查之能事,率做判斷,亦應有違誤。
㈤原告從未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亦從
未使用系爭門號,並檢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一份,請鈞院比對筆跡,以證實原告所訴屬實云云。
㈥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
卡申請書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凡違反者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次依廣告物刊登之電話號碼處分,並依台灣省衛生處69年12月1日(69)衛二字第64653號函釋示,任意張貼廣告如未於行為時發現,可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處分電話所有人。
㈡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處分書事實欄所敘之時、地,各
發現違規張貼廣告乙紙,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其上載聯絡電話,循線查得該門號為原告所有;事後並以電訪查證受訪人為 陳君 敘述確有房屋待售等語,此有查證記錄可查,被告據以告發於法定裁處額度內各科處4,500元,總計罰鍰76,500元。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34號判決,行政機關依廣告上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與行政機關逕依違規張貼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未查證該電話號碼是否確實作為廣告連絡方式使用,即以電話租用管理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予以處罰之情形不同。故依被告所附現場告發照片、查證紀錄,原告應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原告張貼小廣告17張之多,違反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情形已非屬輕微,原處分應無不當。
㈢原告雖主張該電話門號應係遭他人冒用原告證件申辦云云
,然原告僅提出「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台北縣警察局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二件文書,然文書內容僅為原告事後片面之聲明及申告,應不足以確認原告並非違規行為人,而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足資認定違規行為確非其所為之證據,或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難採憑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禁止者為「污染行為」,其處罰之對象,應為污染行為人,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348號、82年度判字563號等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9年11月7日環署廢字第36331號函可資參照。
四、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黵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涉有系爭違規行為,係依據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處分書事實欄所敘之時、地,各發現違規張貼廣告乙紙,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其上載聯絡電話,循線查得該門號為原告所有;事後並以電訪查證受訪人為陳君敘述確有房屋待售等情之查證記錄影本為其依憑。
五、但查經本院函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廣告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預付卡電話之申請資料到院,經查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係在93年6月24日申請,在預付卡申請人證件黏貼表上之申請人身分證件,經核與原告所提居留證及護照影本相符;但觀「申請人簽章」欄上申請人之簽名,經簽為「NENiTACUNDANGANQUEROL」,核與原告居留證及護照上「甲00000000000000000000」姓名有明顯之不同,即「NENITA」簽成「NENiTA」,而此種簽寫方法,當非英語系國家人民之所當為。又「CUNDANGAN」及「QUEROL」之簽寫方式,與核原告提出之「臺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上之簽名方式,其C及
Q之簽寫方式亦截然不同,有上開比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查獲原告涉及違規,係在93年10月10日下午2時過後,而做成系爭處分係在同年11月5日,而原告係分別於同年10月
18日及1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預付卡非本人申請聲明書」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申報被偽造文書之情事,有該聲明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可證當非原告受到處分後,才出於事後之彌補作為;再者,被告循廣告上行動電話查證售屋廣告,係由一陳姓男子所接電話,並非原告,要無由此即推證張貼系爭廣告者係女性之原告所為之理,衡諸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其申請台灣大哥大系爭行動電話預付卡者非其本人,其未為系爭違規行為乙節,應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違章廣告上電話號碼及查證確有售屋乙事,即據以臆測系爭違規行為係原告所為,尚嫌速斷,即有不合。
六、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法張貼廣告事證尚嫌不足,其遽以處罰,核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