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44號原告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SA)代表人甲○○○○○St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送達代收人)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香港新天地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傳岳 律師
林發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香港新天地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香港新天地有限公司於93年5月26日以「RELEX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帽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註冊第850938號「ROLEX+CrownDevice」商標、「ROLEX」商標相較,不構成近似,乃以95年5月25日中台異字第9408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香港新天地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香港新天地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