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594號原告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6月19日以「長安中藥治痛丹」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藥、西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3月13日中台異字第9406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