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鄭榮祥 (於本案案發後已死亡)與甲○○為夫妻,二人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七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地區,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薪資代價,非法僱用由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台工作而逃逸之泰國籍男子KLINFUNGSUNTHORN(0000年0月0日生、泰國護照號碼:M000000號),而由鄭榮祥帶領其至中壢地區從事鐵架組合之工作,再由甲○○發給薪資。嗣該泰國籍勞工KLINFUNGSUNTHORN離開桃園至彰化縣謀生,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一七0之一號遭警查獲,據其供述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甲○○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認被告甲○○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諭知科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原非無據。惟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對於雇主五年內初次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依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僅應處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已廢止修正前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刑罰。查就業服務法全文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甲○○所犯於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是本件被告甲○○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其所為上揭有罪判決尚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諭免訴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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