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李銘河 被告乙○○
甲○○
11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30年,分360期,每月一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至11
9年4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1碼(每碼0.25%)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時基本放款利率為7.49%),因原告銀行覺利率逐年下降,依內部規定逕對被告之借款人等就利率部分按基本放款利率基準統一減12.44碼計算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中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已到期。不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3月30日即未按期還款(本院按即94年4月30日起未再按期還款,94年3月29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6.855%,減12.44碼後,為原告主張3.745%),屢經催繳,均未獲清償,尚計欠本金56萬639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1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1紙、放款支出傳票1紙、分行轉帳收入傳票1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2紙(均為影本,原、正本已經發還)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陳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額之有價證券,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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