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乙○○係持鐵管毆打被害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棍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所得選科
之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幣值後,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宿怨,即對告訴人甲○○暴力相向使之成傷,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致被告持以為傷害犯行之鐵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