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2月2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商銀)設定動產抵押權,向華南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3年2月14日起至96年1月14日止,分36期,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本息15050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應將前揭動產標的車輛存放在桃園市縣○○市○○街126之2號;嗣華南商銀於95年3月3日將前開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利克公司)。詎甲○○於93年12月2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以15萬元之對價,將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標的車輛典當予「誠泰當鋪」,且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5月
9日前某日,將前開動產擔保標的車輛自上述約定地點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歐利克公司。
二、證據:㈠告訴人歐利克公司之指訴。
㈡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各1件。
㈢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1件。
㈣歐利克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訪視報告書各1件、照片4幀。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收當物品查詢資料1件。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
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恣意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對債權人所肇損害,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