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裁判所審認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之前;其中被告所犯最後確定之毒品案件,係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如聲請意旨所列之罪,均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得減刑,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就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就二罪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該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裁定書影本一件在卷足證,是本件就未減刑之前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更無執行之可能,本件聲請已無實益,爰駁回聲請。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