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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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 葉民文 律師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六三號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0九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95年7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9500009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63號擔)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9號、96年度全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撤回狀、和解筆錄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9號、95年度執全字第2963號、96年度全聲字第278號、95勞訴字第31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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