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以94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提起公訴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准由受命法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在乙○○住處衣櫃內,發現乙○○所有而從未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1張及該卡之密碼紙後,遂竊取該現金卡,並對乙○○假意稱只有發現密碼紙而未發現現金卡。乙○○因聞未見得該現金卡,即將密碼紙揉掉丟棄於屋內,甲○○即乘乙○○未注意時,拾取該張密碼紙」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補充事項:
(1)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4年8月16日成立調解之事實,有桃園縣中壢市7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309號調解書在卷足參。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仍追究被告刑責。
(2)檢察官於與被告協商時,已參酌告訴人意見,告訴人亦同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3)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339條之
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339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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