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調解、訴訟等全部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債權,其中30萬元部分業已清償,其餘50萬元部分(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業經相對人表示拋棄請求,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99年度訴字第219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219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50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且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連同調解、訴訟程序約須3年時間即得全部終結,在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失,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約有7萬5千元(50萬*5%*3),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