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48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之臻愛香榭大樓住戶。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屢次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檢舉鞋櫃、腳踏車置放於電梯旁一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室內,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流鼻血,左前臂及左頸部亦受有挫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亦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