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惟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17號、107年度偵字第485、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惟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許惟程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無必要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並預見將帳戶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將該帳戶供作為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得知 何楚葳 (另經原審法院判決)欠錢花用,告知何楚葳:伊有販賣帳戶換錢之管道等語,何楚葳遂於106年5月8日前往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經許惟程引薦 孫裕程 (另由檢察官偵辦)認識後,孫裕程旋引領2人前往臺南市新營區 黃紀堯 當時租屋處,由何楚葳以9,000元代價,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販賣予黃紀堯。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架設鴿網捕捉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再於106年5月17日13時26分許,以電話向 劉寶珠 恫稱:賽鴿在伊手中,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即不釋放賽鴿等語,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劉寶珠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匯款8,08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許惟程(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劉寶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介紹何楚葳販賣帳戶,使犯恐嚇取財罪者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劉寶珠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職業為技術員、月收入1萬餘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已於108年
3月31日賠償被害人劉寶珠3600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能使被告能經由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明瞭其行為已助長犯罪風氣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危害等觀念,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