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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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余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余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後,經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6mg/dl,換算高達0.166%而顯逾0.05%之法定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66%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66%之酒醉程度,且不慎與攔查之員警巡邏車發生擦撞,肇生事故,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司機,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0號被告 林余哲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余哲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7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之金樹快炒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168線與店興街口時,因闖紅燈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52之5號前攔查時,其不慎與警方巡邏車發生擦撞受傷送醫,經醫院對其抽血做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66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余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 涂嶸泓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