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嘉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駕車擦撞停放路旁車輛之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號被告朱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4日晚上9時30分至翌(5)日凌晨3時許,在○○市○區○○○街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縣○○鄉○○之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23分許,途經○○市○區○○○街OO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朱嘉鴻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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