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楚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17號、107年度偵字第485號、107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楚葳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何楚葳與 許惟程 (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均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將帳戶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以遂行其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許惟程得知何楚葳欠錢花用,乃告知何楚葳:伊有販賣帳戶換錢之管道等語,其等二人均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何楚葳遂於106年5月8日前往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經許惟程引薦 孫裕程 (另簽分偵辦)認識後,孫裕程旋引領2人前往臺南市新營區 黃紀堯 當時租屋處,由何楚葳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代價(實際取得8,000元),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販賣予黃紀堯。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架設大型鴿網捕捉 劉寶珠 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再於106年5月17日13時26分許,以電話向劉寶珠恫稱:放飛之賽鴿在伊手中,要求劉寶珠必須依照指定之金額,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否則即不釋放賽鴿等語,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劉寶珠因而心生畏懼,恐賽鴿遭遇不測,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郵局匯款8,08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何楚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寶珠於警詢中證述。
㈢被告何楚葳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劉寶珠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填補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99頁),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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