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婌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婌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重傷害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蘇婌芬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光彩街交岔路口時,適 柳玉娥 沿光彩街由西往東步行闖越紅燈,致甲車右側與柳玉娥發生碰撞,柳玉娥因而受有左肱骨幹粉碎骨折、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左側手臂肱骨幹碎裂移位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等重傷害,經送醫治療仍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涉犯過失重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蘇婌芬明知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甲車右後照鏡已遭撞擊而內折,在可預見有與行人發生擦撞,並致行人受傷之可能性之情形下,仍為逃避民、刑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及為相關處置,便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蘇婌芬至派出所說明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柳玉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婌芬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9頁、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64頁),核與告訴人柳玉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等資以佐證(警卷12至14頁、16至24頁、31頁、交查卷5頁、25至2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肇事後,雖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但被告與告訴人已就過失重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重傷害部分之告訴,且表示原諒被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17至19頁)。再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確知已然肇事致人受傷,而僅係抱著僥倖心態,認為「可能」沒有撞到人,在未確實查看之情況下,離開現場,此與明知肇事致人死傷,卻仍離開現場者,犯罪情節仍屬有別。是依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主觀犯意綜合觀之,認本案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時與其中1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無業,經濟狀況普通;⑷身體狀況不佳,患有恐慌症、焦慮症,此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附設斗六門診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43頁);⑸無犯罪前科;⑹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詳前揭三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乙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18時5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