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紀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17號、107年度偵字第485號、107年度偵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紀堯無罪部分撤銷。
黃紀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紀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帳戶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以遂行其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5年7、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小巨蛋體館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其國中時期同屆之同學黃○○所介紹之胡○○收購胡○○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再以不詳原因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架設大型鴿網捕捉 謝賜霖 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共計6隻,旋於106年1月18日,以電話向謝賜霖恫稱:放飛之賽鴿在伊手中,必須依照指定之金額,匯款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否則不釋放賽鴿等語,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謝賜霖因而心生畏懼,恐飼養之賽鴿遭遇不測,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16時1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7萬元共計10萬元至胡○○上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紀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本件向證人胡○○收購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並不是伊,不能因為伊之前有收購帳戶之案件,就認定伊有為本件犯行;且本案係在伊開始從事收購帳戶工作之前所發生,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謝賜霖於106年1月18日,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恫稱:放飛之賽鴿在伊手中,必須依照指定之金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否則不釋放賽鴿等語,以此加損害於被害人謝賜霖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其心生畏懼,恐飼養之賽鴿遭遇不測,遂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16時1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7萬元共計10萬元至證人胡○○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不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害人謝賜霖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見106偵13910卷第20至22頁、第23頁正反面、第29至31頁),復有被害人謝賜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106偵13910卷第24、25頁)、被害人謝賜霖轉帳3萬元及郵政匯款7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6偵13910卷第26、27頁)、賽鴿協會布袋分會會員登記編號(見106偵13910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6年8月2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442211號函檢附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閱車手提領「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影像、擷取相關畫面(含胡○○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擷取畫面之照片11張;見106偵3561卷㈡第19至27頁)、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往來明細(見106偵3561卷㈡第41至4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營清字第1060066682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6偵3561卷㈡第101至105頁)、系爭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條款確認聯、交易往來明細(見106偵5717卷㈠第269至281頁)在卷可稽;堪認確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證人胡○○出售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恐嚇被害人謝賜霖匯款之帳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證人胡○○⒈於106年5月24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間,在苗栗市小巨蛋附近,把華南銀行帳戶以5,000元賣給1名男子,該名男子是黃○○介紹的,伊與黃○○在某次聊天中,黃○○問伊是否有人要賣帳戶,過幾天後,伊主動找黃○○說可以將自己的銀行帳戶出賣,伊人在苗栗市巨蛋附近,說完沒多久,即有1名男子來向伊收購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並將5,000元交給伊;伊共交付2個帳戶,1個是系爭帳戶,另1個是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見106偵5717卷㈠第253至257頁);⒉於106年7月6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5年7、8月間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賣給1名男子,伊總共賣2本存摺與提款卡給該名男子,1本是華南銀行、另1本為匯豐銀行,每本價格5,000元,該名男子沒有告訴伊用途;該名男子是經由黃○○介紹認識的,伊沒有跟該名男子通過電話,也沒有聯絡方式,交易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伊是經黃○○指示到交易地點與該名男子交易後便離去;黃○○跟伊說他朋友有在收存摺及提款卡,問伊有沒有,伊剛好缺錢就變賣等語(見106偵3561卷㈡第36至38頁);⒊又於106年7月6日偵訊中證稱:105年7、8月間,在苗栗小巨蛋旁便利商店,以5,000元將系爭帳戶賣給1位男子,當日他給伊1萬元,伊交付伊的華南銀行、匯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他,並提供密碼,那天是晚上,對方特徵看不清楚,伊朋友黃○○叫伊過去那邊,對方就過來找伊,對方大概也是80年次;伊因為那時缺錢,黃○○和伊聊天時提到他朋友有在收帳戶,1個5,000元,看伊或伊朋友有無想要賣的;黃○○自己沒有在收等語(見106偵3561卷㈡第44至45頁);⒋再於106年12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伊當時賣2個帳戶,其中1個兆豐銀行帳戶已經在台南偵辦中,伊是一次把2本帳戶交給同一人,但不是交給黃○○,當時黃○○跟伊講說他有朋友要收購,他給伊該人的聯絡方式,並幫伊安排對方到苗栗巨蛋跟伊碰面,當時黃○○沒有到場,對方以1本5,000元買伊的帳戶等語(見106偵5717卷㈡第247至248頁)。⒌於108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當初就是黃○○說他朋友有在收購簿子,然後因為伊缺錢,所以就透過黃○○介紹賣出去,伊是在苗栗巨蛋對面的全家超商外面交給對方,交付提款卡跟密碼,收了5,000元,伊當時不知道對方叫黃紀堯,是後來伊問黃○○,黃○○才跟伊講的,伊也忘記對方長相了,因為那時候拿給他,伊就馬上走了;後來伊被叫去彰化時,伊問黃○○,是黃○○說對方的名字的;伊當時賣的除了華南銀行帳戶,還有一本匯豐銀行的,是相隔不到一個月,分開賣的;賣的只是華南銀行的提款卡跟密碼;伊主動找黃○○,因為黃○○之前有跟伊講說他朋友在收簿子;伊沒有與對方聯絡過,是黃○○幫伊聯絡的,一開始伊不知道黃○○要介紹伊賣給誰,沒有講過對方的名字或綽號,然後伊帶黃○○一起去,對方進去試密碼後,就拿5,000元給伊,黃○○當時在旁邊看,伊沒有仔細看對方的長相;因為第1次黃○○帶伊去找對方,對方他們是開車來,車上很多人,伊就下車將提款卡拿給他們後回自己的車上,他們之中的1個人就下車進去試,說可以後,伊才下車向他們拿錢,伊當時沒有很認真仔細看對方的長相;之前會在麻豆分局那邊說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是因為那時候隔很久了,伊還不太確定,因為伊最近要開庭,所以伊一定要想一下;黃○○兩次都有跟伊去,之前會說黃○○沒到場是因為想保護他,伊想說沒有黃○○的事情,就不要把他牽扯在裡面;在彰化刑事(警察)通知伊的時候,警察一直要伊問出收購人是誰,伊才去問黃○○,黃○○就直接告訴伊對方的名字叫黃紀堯,伊也有問黃○○對方是哪裡人,黃○○說是銅鑼人,且說他們以前是同學,伊猜應該是國中同學,因為黃○○高中沒有畢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60頁)。雖證人胡○○就其係一次或分次出售系爭帳戶與另一帳戶,另一帳戶係兆豐銀行帳戶或匯豐銀行帳戶,及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是否包含存摺等情,於歷次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證人胡○○就系爭帳戶係於105年7、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小巨蛋體館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黃○○介紹之人乙情,始終證述如一,而其前開證述不符之處,因與真實性並無妨礙,非可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而認其證述毫無憑信性。至證人胡○○就系爭帳戶是否有交付存摺乙情,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其既於警、偵訊中均曾證述係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且衡諸一般收購人頭帳戶供犯罪使用者,其為防止帳戶名義人持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金融機構以存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多係連同存摺一併收購,證人胡○○既就有無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乙情,顯有記憶不清之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證人胡○○出售系爭帳戶時應係一併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始較符常情,附此敘明。
(三)又證人胡○○上開證述系爭帳戶係經由證人黃○○之介紹而販售予被告黃紀堯乙情,適與證人黃○○於106年7月24日警詢中證稱:伊只有替人向胡○○借存摺與提款卡,伊有個朋友「 黃計堯 」(音譯)跟伊說他缺存摺及提款卡,問伊有沒有人不使用的,叫伊幫他借來使用,他沒有跟伊說借一本要給存摺主人多少報酬,只有叫伊幫他借;伊只知道他名字叫「黃計堯」(音譯),「計」是讀音,男性,年紀跟伊一樣大,約20歲,身高約168公分,約60公斤;伊跟他是國中同校同屆的隔壁班同學,認識6、7年了,都是跟他在路上遇到,沒有糾紛、仇恨。伊也是在路上遇到「黃計堯」(音譯),把要借存摺跟提款卡的人的聯絡方式給他,讓他們自己連絡,伊不知道他們是用買賣的;伊只有叫胡○○借給「黃計堯」(音譯)等語(見106偵3561卷㈡第55至57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認識胡○○,有跟胡○○說有個朋友需要沒有使用的帳戶借他使用,伊不知道他要作何用,當下伊留胡○○的手機給「 黃記堯 」(音同),讓他們自己聯絡;因為當時「黃記堯」問伊有沒有不要用的帳戶借他用,伊就幫他問,伊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等語(見106偵3561卷㈡第61頁正反面),關於證人黃○○確有居中介紹證人胡○○將系爭帳戶資料借予其國中同校同屆的隔壁班同學「黃計堯」(音譯)或「黃記堯」(音同)等情大致相符,是證人胡○○得知收購帳戶之人為被告,係事後聽聞證人黃○○所述乙情,即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告與證人黃○○,係國中時期之同校同屆隔壁班同學,2人多年前已有認識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47頁),並經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再參諸被告係00年0月出生、證人黃○○係85年12月出生,其2人前開所述係國中同校同屆同學乙節,應屬真實。又其2人既有上開同窗情誼,證人黃○○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與黃紀堯之間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足見其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益徵上揭證人黃○○所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至證人黃○○於上開警、偵訊時就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黃紀堯」,然卻證稱「黃計堯」(音譯)或「黃記堯」(音同),因其2人並非同班同學,僅係同屆隔壁班同學,不知對方之正確姓名如何書寫,而僅記得姓名之發音,核與常情並無悖離,自不能以證人黃○○於警、偵訊中未能正確證稱被告之真實姓名,即謂其證詞無可憑信。再證人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詢問過黃○○對方是哪裡人,據黃○○稱是銅鑼人等語。酌以被告黃紀堯確係居住在銅鑼鄉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是證人黃○○、胡○○上開證述均無故意偽證以陷害被告黃紀堯入罪之虞。至證人胡○○之前揭證述,對於販賣帳戶時證人黃○○是否在場乙情,雖前後證述有異,惟證人胡○○與證人黃○○係朋友關係,業據其2人證述明確,證人胡○○為迴護證人黃○○,於警詢、偵訊時先證稱其販賣帳戶時黃○○不在場等語,然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解釋其緣由係因不想將黃○○牽扯進來而想保護他等語,實合於人之常情而屬合理,足認證人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較其於警、偵訊中所述更趨於真實,且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要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從而證人黃○○既有與證人胡○○一同前往出售系爭帳戶,而對於收購帳戶之人是被告乙節,要無誤認之可能,由此亦堪認被告確有向證人胡○○收購系爭帳戶之事實。
(四)再證人黃○○雖於108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時有說你跟黃紀堯是國中同校同屆的隔壁班同學,這部分正確嗎?)正確。(檢察官問:你講的黃紀堯是否就是現在在庭上的黃紀堯?)是。(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問你時,你有回答說你只有替人向胡○○借存摺與提款卡這件事,你說『我有個朋友黃紀堯,跟我說他缺存摺跟提款卡,問我有沒有人不使用的,叫我幫他借來使用』,這個是事實嗎?)不是。(檢察官問:可是這個是你自己在警察局講的?)有點久了,我忘了。」、「(檢察官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㈡第56頁】這個第一個問,然後你第一個答,我剛才唸的就是這一段,這一段是不是事實?)這不是事實。(檢察官問:不是事實,你為何要這樣回答?)我也忘了,真的太久了。(檢察官問:可是你在檢察官在問你的時候,你還是說是黃紀堯在收帳戶,你沒有得到什麼好處,是黃紀堯問你說有沒有不要用的帳戶借給他,你就幫他問,你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用,也沒有得到好處,你在臺南地檢署106年7月24日做筆錄的時候,也是跟你現在看的這個在警察局做的筆錄內容回答都差不多?)【未答】。」、「(檢察官問:你在106年7月24日那個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就是剛才看的警詢筆錄,那個是在106年7月24日在臺南地檢署第七偵查庭做的筆錄,你剛才說有一些我們剛才問你的內容你忘記了,那現在可以問你說你當時回答是否都照你自己的意思回答,這就是剛才看的那一份警察局筆錄,你那時候是否都照實回答?)我忘了當時,實在沒印象了。(檢察官問:你去警察局有沒有照實回答,這個你會忘記了?而且才106年而已,還不到2年?)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可能去警察局鬼扯過?)不太可能,可是當時我回答什麼,我也沒什麼印象了,所以有沒有照實回答我也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至66頁),其對於檢察官之上開詰問問題涉及到被告時,多為否認或以忘記、沒印象等語閃避問題而不為正面回答,且於檢察官詰問其於警詢或偵訊時有無照實回答乙情,竟亦證述忘記了等語,然觀證人黃○○於警、偵訊過程中,係處於任意、自主、未受干擾之情況下,依其認知而為陳述,且其於警、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相較其於原審中之證述未受干擾,故證人黃○○於警、偵訊中所為前開證述之內容,自較為可採。況證人胡○○於108年4月30日原審審判程序中作證時,與以被告身份之證人黃○○亦有當庭對質,其內容為:「(被告黃○○問:其實我跟黃紀堯本身也沒什麼聯絡了,你怎麼說是我介紹你聯絡他的?)彰化那時候刑事組找我去談的時候,他說一定要把那個人交出來,然後我問你,你說是他,然後我也問你有關於他的資料,你也說對,所以我才交給彰化刑事組。(被告黃○○問:這我不同意,因為我本身跟黃紀堯本來就沒有什麼聯絡,我們自從國中畢業之後,我根本就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所以我自己本人也不可能聯絡到他?)你當初是用FB聯絡的。(被告黃○○問:我FB有很多人,哪個是他我也不知道?)那就要問你自己了,不然你為什麼無緣無故要說他的名字,我怎麼可能無緣無故去咬他出來,我根本就不認識他。」(見原審卷㈡第47至48頁),由此堪認證人胡○○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帳戶係出售予被告乙情,確為證人黃○○所告知,而證人黃○○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介紹證人胡○○出售系爭帳戶予被告等情,實係臨訟為迴護被告所編纂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恐嚇被害人謝賜霖轉帳及匯入款項使用,而助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恐嚇取財犯行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證人黃○○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暨證人胡○○對於販賣帳戶時證人黃○○是否在場前後證述有異,且未能辨認對方之長相、特徵,無法確定向其收購帳戶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又證人胡○○係事後聽聞自證人黃○○所述始得知收購帳戶之人為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與證人黃○○之證述應屬同一性累積證據,不足為證人黃○○證述之補強證據,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雖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未就證人胡○○、黃○○2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處,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探究何者為可採,而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竟逕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以不詳原因提供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幫助本案擄鴿勒贖集團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其所為已使犯恐嚇取財罪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實應予非難,及被告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時自陳職業為貨車助手、日收入1,00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結婚育有1子現已9個月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諭知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