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聯芳(原名曹聯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聯芳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聯芳仍不知悔改,自102年7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永豐棧阿利海鮮餐廳內,飲用葡萄酒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住處內休息,於翌日即同月25日10時30分許,仍駕駛誠裕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年7月25日10時56分許,行經文心路與四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四川路時,不慎與亦沿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由 黃品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品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右手手肘擦傷、左手手腕扭傷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林聯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再經其要求,復送至 林新 醫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74毫克(74.0mg/d
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0.35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品翰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林聯芳於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9、38、3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偵訊(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至13頁),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品翰(見警卷第10至12、40、41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5頁)、抽血測酒精濃度換算百分比1紙(見警卷第1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警卷第2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警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警卷第29、30頁)、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合計14張(見警卷第31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見警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3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原不宜輕縱,且其於車禍發生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復經送至林新醫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74毫克(74.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0.35mg/l),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肇致車禍發生,然考量被告就傷害賠償、車輛毀損部分業與被害人黃品翰及其法定代理人 黃昭揚 、 黃秀妹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且本案依上開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前一晚飲酒,經一夜之休息,於翌日10時30分許,方才駕自用小客車上路,與甫飲用酒後,全然無視法令,即開車上路者,尚屬有間,並衡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