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告 陳全惠 被告 曾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72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經營設址臺中市潭子區(即
改制前之臺中縣○○鄉○○○路○○○號之私立獨角仙自然科學短期補習班(後加盟改為文藻美語補習班頭家校)而僱用原告為教師,因而與原告熟識。被告因經營補習班欠缺資金周轉,營運困難,於9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明知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夫 劉應龍 (與被告已於99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無出售名下所有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意,竟於98年8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其因向他人借款,且經營補習班需資金調度周轉,而劉應龍無法馬上以系爭土地買賣應急,請原告以自己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供其周轉數月,待系爭土地買賣後即可還款,其願以劉應龍所有系爭房屋及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大未來美語數學短期補習班(加盟改為文藻美語補習班勝利校)供作擔保,且為清償銀行貸款,其可分84期,逐月簽發面額2萬元支票交由原告交予銀行清償貸款本息,利息7年共計525,000元,扣除應支付予銀行之利息18萬元,原告從中可得345,000元之利息,惟因其公公年事已高,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如設定抵押擔保,恐遭其公公發覺,請原告不要辦理設定抵押。原告因被告前曾以劉應龍所有系爭土地要買賣,找人評估系爭土地價值,評估結果系爭土地價值上千萬元,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述為真實,乃同意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貸款150萬元,惟要求被告應提供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並於98年8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撥款當日,與被告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鄭雲鵬 事務所簽訂契約書辦理公證,及將該筆貸款金額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為提供本票擔保,在明知未得劉應龍之同意或授權,仍於98年8月10日後數日,在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
150萬元、發票日98年8月10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除簽署自己之姓名並蓋用印章外,復偽簽劉應龍之署名1枚、盜蓋其所保管之劉應龍印文2枚,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由劉應龍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後,交予原告收執。其後被告簽發之支票,除98年9月9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按月兌現2萬元票款,及被告於99年9月10日、99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2萬元、99年12月24日匯款4,500元、100年1月14日匯款15,500元予原告,供原告清償銀行貸款外,餘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跳票,且未通知原告,致原告須承擔前開剩餘之銀行貸款本息。嗣原告寄送上揭契約書、系爭本票予劉應龍,要求劉應龍出面處理,復持系爭本票對被告、劉應龍提出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有關劉應龍簽名係被告所偽簽,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願意履行兩造間借貸契約且交付借款,被告偽造票據並交付予原告已構成詐欺行為,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且原告因被告偽造票據行為遭受司法纏訟之累,時間上耗損甚多,體力及精神上均飽受極大消耗與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萬元之精神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並未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且本院刑
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目前已在上訴中。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使原告同意向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抵押貸
款150萬元,借予其周轉運用,隱瞞劉應龍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劉應龍姓名及蓋印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卷(一)第30頁),並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03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1年5月9日偵訊時供稱:伊有簽一張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10日、面額150萬元的本票給陳全惠,作為向陳全惠借款的保證,陳全惠要求伊把劉應龍的名字列為該張本票的保證人,陳全惠要伊在空白的地方寫,所以伊就在伊簽名的下方簽劉應龍的名字,伊是在陳全惠面前寫劉應龍的名字,並蓋他的章,劉應龍不曉得伊向陳全惠借錢,伊的金錢往來他都不知道,他不曉得此事,伊想說陳全惠叫伊簽,伊就順手寫上去,因為當時急需周轉。事後伊沒有告訴劉應龍有開立這張本票,因為伊認為這筆錢是伊應該還等語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037號卷第14頁);核與原告向被告、劉應龍提出之民事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協議書還有本票的簽發,都沒有經過劉應龍本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卷第22頁)相符,且與劉應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本案150萬元本票上「劉應龍」的名字不是伊簽的,被告(即本件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她要簽這張本票,陳全惠的這張150萬元本票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以伊的名義簽發150萬元本票,根本沒有事先徵得伊同意或授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卷(二)第66頁背面至第70頁);及於上開民事事件上訴至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章在150萬元本票上。被告在簽立該契約書前後都沒有告訴伊,伊也不知道被告把伊的房子當作擔保的事情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0號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互核一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卷宗、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伊之前在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時說伊沒有經
過劉應龍同意以他的名字簽寫本票,那是伊與劉應龍有條件交換,用孩子的探視權作為交換條件,實際上伊有經過劉應龍的同意云云。然被告與劉應龍於99年9月20日協議離婚,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刑事卷(二)第5至8頁),其後因劉應龍於99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指稱被告強行扣留未成年子女,被告乃於99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應龍,指稱劉應龍放任未成年子女無人照護、推由爺爺奶奶隔代教養、棄子女身體病痛不顧、忽視子女教育、對子女安置若罔聞等,要求劉應龍於文到3日內與其協調子女教養問題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卷宗卷(二)第9至11頁);嗣於100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劉應龍協調未成年子女教養一事(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00號刑事卷宗卷(二)第12至14頁),是被告於100年1月間,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教養事宜,顯已多次要求劉應龍出面處理未果,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劉應龍未履行離婚協議時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教養事宜,而供出實情一節倘若屬實,何以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及偵查、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均仍表示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劉應龍署名、蓋用劉應龍印章之行為,劉應龍並不知情,顯違常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交付原告已構成詐欺行為,原告精神自由受有損害云云。我國民法關於自由權受侵害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自由之概念有廣義、狹義,又可分為身體上之自由與精神上之自由。前者例如受強制無法自由行動者,後者之範圍不一,廣義者有認為指詐欺、脅迫者,最廣義者有認為妨害宗教自由、言論自由、投票自由、契約訂立自由者均屬之,如擴張解釋認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者,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可認包括在自由權受侵害之範圍,其主要目的無非是為強化人格權之保護;惟如過分擴大自由之概念,致使保護範圍難以認定時,亦值商榷,故應如何界定以避免擴張解釋導致權利濫用,實為必要。而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意思自由之受侵害,解釋上應認僅限於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為限,至於因受詐欺導致意思自由決定產生錯誤,尚難認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自由。本件原告係因受詐欺而導致意思自由決定產生錯誤進而交付金錢,並非身心遭受強暴或脅迫而失去意思決定自由,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依上開說明,核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耗費時間及精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查該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為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按當事人為配合法院進行訴訟之需求,伴隨支出精神與時間,乃進行訴訟之必然結果,此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