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2號聲明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並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所犯5案,其中有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經受刑人聲請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是原裁定既未經聲明人請求即定應執行刑,即屬不當,爰聲明疑義;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裁定指揮執行,有所不當,並對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三、經查:㈠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係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就聲明人所犯之罪減刑及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此有前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該裁定既非有罪之裁判,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不得聲明疑義,聲明人乃以本院上開裁定不當,具狀聲明疑義,請求撤銷云云,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人指摘檢察官根據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執
行,亦屬有誤云云,然聲明人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乃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定有所質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聲明人為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人若對前述裁定之理由有所爭執,應循其他程序救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