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賴志烈 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鈺滿 被告 廖俊偉
劉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鈺滿、廖俊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鈺滿、廖俊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鈺滿、劉孟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鈺滿、廖俊偉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餘新臺幣壹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鈺滿、劉孟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2年4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歸於消滅。然查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解散登記後,未曾向本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憑(見卷第39頁),是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鈺滿,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卷第30頁、第35頁),故原告以林鈺滿為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8日邀同被告林鈺
滿、廖俊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到期日至105年1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5.38%計付,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4%計算。茲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2年4月
1日所示之1.38%)為基準加計4%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息5.38%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102年4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2萬2,13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此有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帳為證。
㈡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7日邀同被告林鈺
滿、廖俊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到期日至102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5.75%計付,其利率於原告之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利率指數加2.5%計算。茲原告依最新之基準利率(即依10
2年4月10日所示之3.25%)為基準加計2.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息5.75%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能依約清償本金。總計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1萬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此有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帳為證。
㈢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3日邀同被告林鈺
滿、劉孟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2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到期日至102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5.75%計付,其利率於原告之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利率指數加2.5%計算。茲原告依最新之基準利率(即依10
2年4月10日所示之3.25%)為基準加計2.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息5.75%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能依約清償本金。總計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萬9,39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此有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帳為證。
㈣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上揭本息及違約金。
㈤並聲明:⑴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鈺滿、廖俊偉應
連帶給付原告92萬2,131元,及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付之利息,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鈺滿、廖俊偉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2,000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75%計付之利息,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⑶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鈺滿、劉孟哲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9,39
2元,及自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付之利息,及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合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向原告為前述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鈺滿、廖俊偉、劉孟哲分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4人按比例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