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毛詩惠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與毛詩惠合資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本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7公克),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係其與共犯毛詩惠共同籌資購得,足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