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宋月微 相對人 王豪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5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實不知相對人何以持有系爭本票,縱經他人讓與收受,惟相對人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則該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且因相對人屬無正當權源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