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千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千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千慧因犯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3年2月10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千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3日晚間9、│102年9月4日晚間8時│102年11月3日晚間9│││10時許│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毒│花蓮地檢102年度毒│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631號等│偵字第631號等│偵字第631號等│├───┬────┼─────────┼─────────┼─────────┤││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0號│103年度訴字第20號│10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日期│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0號│103年度訴字第20號│10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103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1號│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