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國明
被 告 謝輝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0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查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內容為原告應同意無條件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農地之排水排入原告與訴外人 萬吉 共有之同段933地
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原告所有之
同段933地號土地,而同段933地號土地面積為3843.64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80元,原告
持分為1/2,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1,691,202元(計算式:
3843.64×880×1/2=1,691,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