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聲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恒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相對人以其短報營利、薪資、利息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九九、二一三元,核定補徵稅額三五、四三四元。聲請人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薪資所得三六七、三六○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查原處分既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且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部分,亦經本院另行判決駁回,則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聲請人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三五、四三四元,業於提起訴願時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一七、七一七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併予陳明。
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