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54、2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廠牌Kolin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之東洋電器行前,徒手竊取 張睿知 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之二手廠牌Kolin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將之搬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得手後,騎車逃逸。
㈡於108年8月16日上午4時1分許,在上址,徒手拿取陳嘉
翰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之二手冷氣機1臺,欲著手將之搬至其上開機車上之際,即為 陳嘉翰 發現,旋騎車逃逸而未遂。嗣經陳嘉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邱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睿知、陳嘉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772號等案件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且有部分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㈠之二手廠牌Kolin冷氣室外機1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經變賣得款200多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7232號卷第28頁反面),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為實在,且依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約6,500元,故被告縱低價轉售贓物,惟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失,為免被害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