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洪志勳 被上訴人 楊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0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請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差旅費之事實,僅因被上訴人否認,原審遽認上訴人未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未為詳查被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原審倘認關於上訴人主張有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欠明確,應闡明令上訴人舉證,然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於法有違。
(三)被上訴人因私事前往大陸,卻向上訴人請領10萬元差旅費,自屬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
(一)就上訴意旨(一)部分:
1.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又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並不合法;而上訴人以「原審未為詳查被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提起上訴,係指原審僅就兩造間簡訊內容記載「(上訴人)旅費的10萬元為你個人花費」、「(被上訴人)差旅費要扣多少你扣其餘你匯給我」等語,及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為了拿回上訴人積欠的165,000元借款才為上開回覆,但上訴人遲未返還,被上訴人便不同意扣除差旅費」等語,即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指摘,並非原審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3.何況,依上開簡訊及被上訴人答辯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從未承認有收受上訴人10萬元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已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舉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定事實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二)就上訴意旨(二)部分:
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惟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固允許法院為積極之闡明,但應以當事人已聲明或陳述者為限,非毫無限制的擴張法院之闡明義務,否則即侵及當事人之處分權及辯論權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所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2.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闡明令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云云,然審判長本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何況,原審法官已於開庭時詢問「原告可否提出連續性的簡訊?」、「原告主張有給付10萬元予被告,有無證據可提出?」等語,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僅提出上開簡訊為證明,未再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審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簡訊內容作出判斷並敘明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就上訴意旨(三)部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