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朝世選任辯護人柯鴻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朝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朝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 溫思益 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挫傷」等輕微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肇事逃逸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且已賠償被害人,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若再輔課使其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16號被告蔣朝世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朝世於民國108年1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自強四路口時,闖越紅燈與溫思益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溫思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蔣朝世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溫思益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朝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該路段起霧下雨視線不佳,且路面有坑洞,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溫思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暨監視畫面照片共26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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