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NIKPUJIWATI(中文名:娜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NA」之印尼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法院審理。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兒童或少年),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之工作,並約定領款當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甲○○○○○從其工作內容係負責領取、交付詐欺贓款,將因其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真正去向,竟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與「BOSS」、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UMIYATI」之印尼人,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為其友人、借款孔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
嗣「BOSS」通知甲○○○○○與「SUMIYATI」,持綽號「BOSS」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內所設自動提款機,由「SUMIYATI」出面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至40分許,一共提領現金11萬9,000元,甲○○○○○則在旁把風。提領完畢後,二人一起離開。
㈡於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
○○,佯稱為其友人 小銘 、借款孔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BOSS」通知甲○○○○○與「SUMIYATI」,持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統一超商雅神門市內所設自動提款機,由「SUMIYATI」出面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至21分許,一共提領現金3萬元,甲○○○○○則在旁把風。提領完畢後,二人一起離開,並將當日全部領現金交予「BOSS」,並各自分得1000元報酬。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69至71、153至
154、162至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匯款申請書、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收據各1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金訊營字第1080003742號函及所附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11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4504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24至26、29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92、103至105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自承:有加入詐欺集團,依「BOSS」之指示提領並交付
款項。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甫於108年3月4日、8日,另依「BOSS」指示持金融卡提領並交付詐欺所得(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則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由自己或與他人一同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並交付款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能認識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領取並交付被害人被騙金錢。又被告既然認識其負責為詐欺集團出面提領並交付金錢,則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以,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經查,被告明知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贓款,被告所為是在積極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就被害人丙○○部分,與共犯於108年3月19日晚間7時20分至21分許之提領3萬元之行為,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害人丙○○被騙之事實,是被告參與之領款犯行,與該起訴部分,為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明知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提領並轉交贓款,顯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同法第1條參照)。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經查,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被騙款項而為之各次共同領款行為,各係依據同一上手之指示,於密切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就各被害人被騙及洗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原本在臺
從事看護工作(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各被害人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另審酌被告本案參與之提領次數、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8年3月4日、8日,另依「BOSS」指示持金融卡提領並交付詐欺所得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素行,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足憑;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媽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以及被害人乙○○表示其要照顧3個孫子、配偶身體不適、兒子失業,自己被詐騙後造成心理及精神壓力,痛苦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檢察官表示請求定執行刑1年3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文義,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如本案犯行,各參與提領如11萬9,000元、3萬元,為各該犯行洗錢之標的,又上開款項均未歸還被害人,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佳欣┌──────────────────────────────┐│民國/新臺幣)│├────┬───────────┬─────────────┤│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甲○○○○○犯三人以上共││一㈠│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年壹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條第1項之洗錢罪。│拾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甲○○○○○犯三人以上共││一㈡│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年。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條第1項之洗錢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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