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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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最近1次為108年5月間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13號被告陳智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華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340巷口前攔檢並實施酒駕稽查,復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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