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88號、第389號、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宗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梁宗業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土地公廟旁道路上,拾獲 佘燕鳳 遺失長型皮夾1個,內有佘燕鳳持用之台北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梁宗業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利用該VISA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簽名,亦無庸核對持卡人身分,並具備之VISAPAYWAVE感應刷卡之功能,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刷卡機進行感應之方式,進行小額消費購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業經梁宗業持卡刷退、附表一編號16,因刷卡感應失敗,交易並未完成、附表一編號14及17,梁宗業則將信用卡交給不知情友人「 阿彬 」刷卡消費),以此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192元。
㈢梁宗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消費得手後,
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前往同一商店刷退該筆消費,梁宗業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退款單上偽簽「 梁佑源 」之署名1枚,持該退款單向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佘燕鳳、「梁佑源」、上開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
㈣梁宗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9日上午7時
1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東福宮」,以將鐵線黏貼泡棉雙面膠,再伸入香油錢箱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取「東福宮」主委 楊春木 管領之香油錢1,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㈤梁宗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108年4月29日凌晨0時59分許、翌日(30日)凌晨1時28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永和堂」,以將鐵線黏貼泡棉雙面膠,再伸入香油錢箱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取「永和堂」主委 李武雄 管領之香油錢合計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㈥梁宗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23日上午10時
55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天龍宮」,以將線香黏貼泡棉雙面膠,再伸入香油錢箱黏取金錢之方式,竊取「天龍宮」廟公 蔡水典 管領之香油錢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宗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佘燕鳳、楊春木、李武雄及蔡水典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消費單、退款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案之泡棉膠
1捲、口香糖1個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㈣至㈥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17所示之犯行,應與「
阿彬」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將上開信用卡,交給「阿彬」使用消費,但卷內證據尚無從得知「阿彬」是否知悉被告無權使用該信用卡,而無法認定被告與「阿彬」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偽造刷卡退款單後,並交付給商店店員而行使之(
即犯罪事實㈢),此一偽造署名之行為,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被告於侵占信用卡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
密接時間、鄰近之2間商店內,以感應刷卡方式進行消費而得利(即犯罪事實㈡),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雖部分犯行屬於未遂,但應屬接續犯,故僅論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罪之一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應屬接續犯,但又表示既遂與未遂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犯罪事實㈤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香油錢,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關於累犯: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
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且執行遭撤銷假釋之殘刑,而於107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定義。
⒉雖然累犯之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刑
法第67條之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但累犯加重其刑的理由在於:「行為人」對於前案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比要。此一加重理由,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罪責原則」等憲法原則,迭生爭議,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累犯加重本刑,並不違憲,但立法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導致刑罰超過行為人應承擔的罪責之個案,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大法官除了要求有關機關應在2年內,依據解釋之意旨修正外,亦要求法官「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但大法官所闡釋之「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範圍為何
?在解釋文中,無法清楚得知。對此, 黃昭元 大法官在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白指出2種解釋上的可能( 林俊益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亦表示累犯違憲範圍,有不同解讀)。第1種解釋方法(甲說),認為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原則上合憲,只有在特殊情輕法重的個案,才會違憲,法官可以裁量不加重。第2種解釋方法(乙說),認為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違憲,法官應在個案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簡言之,爭議的核心在於:累犯違憲的範圍,究竟是造成個案宣告刑過苛時,還是累犯「應加重最低度本刑」本身就構成違憲。
⒋ 黃虹霞 大法官在上開解釋協同意見書採取甲說,但黃昭元大
法官(許志雄大法官加入)、林俊益大法官(蔡炯燉大法官加入)在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則採取乙說的看法。可見,大法官間對於本號解釋違憲的範圍,看法迥異,似乎可以印證林俊益大法官所言:「本席雖認為累犯加重本刑全部違憲,然為促成多數意見的達成,勉與同意解釋文第1段」、 湯德宗 大法官所言:本號解釋是在「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釋」(均可見相關協同意見書)。
⒌這2種解釋方法的結論差異甚大,對於被告的刑度、實務適
用產生重大影響。以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為例,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符合累犯,處斷刑應為「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但若情節輕微,前、後案亦無關連性,採取甲說,推論過程為:處斷刑的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原則應屬合憲,但法官在量刑時,發現不符合刑法第59條,且對行為人判處最低度處斷刑(1年1月)顯屬過苛時,可以例外不適用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的法律效果(因為在違憲的範圍),法官可以判處最低法定刑1年,但不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但若採取乙說的解釋方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部分,應屬違憲,應該先讓法官進行個案審查,若前後案欠缺重要關連性,且在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下,應裁量不適用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之法律效果(違憲範圍在於最低度本刑一律加重違憲)。據此,處斷刑應為:「1年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本刑合憲,無庸裁量),在量刑階段,若法官認為有刑法第59條之例外情狀,亦得酌量減輕其刑,法官可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
⒍甲說僅在例外過苛時違憲,故一般案件依據累犯加重其刑,
並無特別論述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必要(因為一律加重原則合憲),僅有在不應該加重的例外情狀,始有論述裁量理由之必要(依據該號解釋之要求)。這樣的解釋方法,原則上絕大多數案例與解釋前相同,並不會造成刑事審判額外的負擔。乙說則認為累犯一律加重最低度本刑違憲,故法官在個案,應審查是否有加重必要,且依法應在判決書中說明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參照),此種方法,與解釋前相較,明顯增加法官說理義務(兩個思考脈絡,詳如附圖)。
⒎本院曾窮盡所能,試圖論證累犯全部違憲,但未被大法官接
受,這號解釋,雖然是「妥協折衝下所為之解釋」,但也不能違反刑法理論,畢竟,刑罰涉及生命、自由、財產與一般行動自由,更應該採取嚴格的標準,本院從解釋文看不到大法官對於累犯違反「行為罪責」的質疑有任何說明,本院深信,刑法第57條雖然將行為人的品行,列為量刑的要素之一,但並非所有的品行,都可以當成是量刑因素,只有該品行構成本案行為人的特殊人格罪責時,才可以被列入考量,否則將使量刑因素無邊無際,而刑法第57條的量刑,是在立法者預設的法定刑內,進行刑度裁量,量刑的法定框架,還是在法定刑內,而立法者預設的法定刑最高刑度,代表行為罪責的上限,若有加重刑罰的必要,應該要著眼於行為不法內涵,而非行為人本身的人格因素。但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其刑,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機械性的加重其刑,是根據行為人個人刑罰感受能力而來,以之作為法定刑加重的唯一理由,這裡並非出於行為罪責的思考,完全是行為人刑法,於此,違反行為罪責,核與憲法罪責原則有違。若認為「真」有「接地氣」(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之必要,立法者也應該考慮前後案的關係,本院認為,這應該是最低限度的合憲範圍,但大法官沒有接受這個觀點,本院只能在解釋文中,找尋可能適用的出路。
⒏本院採取乙說,主要理由在於:
⑴乙說認為累犯最低度本刑之法律效果為「裁量加重」,比較符合本院對於累犯合憲性解釋的確信。
⑵採取甲說,似乎混淆處斷刑加重,與刑法第59條的體系適用
關係。應注意,立法者在各別的不法構成要件,設有法定本刑,經過刑的加重減輕後,得出「處斷刑」,法官應在處斷刑的框架內,進行個案合義務的量刑,但在框架內,法官認為個案有「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可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為該法條之用語),此與其他減刑條款的用語(例如: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的減輕、第62條前段自首的減輕),有所不同,刑法第73條因而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減輕其刑」與「酌量減輕其刑」這2個概念有顯著之差異。據此,刑法第59條本質上並非法定刑的減輕,而是在決定處斷刑的範圍之後,法官於個案量刑時的特別減輕事由,在概念上,或可以稱之為「處斷刑減輕」,與法定刑的加重減輕不同。採取甲說的立場,可能導致邏輯上的錯亂,因為既然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的結論合憲,法官就應該在加重後的處斷刑內量刑,且受此框架的拘束,這是「先決問題」,一旦採取甲說,論證方式是「倒果為因」,只有法官在量刑時,極端量刑不合理的特別情狀(宣告處斷刑最低度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才會構成累犯違憲的例外,此時,再反過來不適用累犯加重最低度本刑的規定,而將處斷刑的下限解除,回歸法定刑。甲說之立論,容待商榷。
⑶而且,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未宣告累犯的構成要件違憲,依
然維持「非常寬鬆」的定義,在法律效果的決定上,應該更加嚴格,讓法官有更多裁量空間,避免個案的量刑不正義(這裡可以參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⑷本院也不得不承認,解釋文看起來,是比較符合甲說的觀點
,黃虹霞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亦大聲疾呼,應該採取甲說的看法,不可誤解解釋文的意旨(黃虹霞大法官甚至認為只有在最低度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才有本案解釋之適用),但至少有4位大法官採取乙說的觀點,且解釋文的文義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似乎並未禁止其他案例類型,解釋文所指,只是說明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過苛案例「之一」,並不代表完全禁止其他案例,或反對乙說的推論。
⑸據此,本院採取乙說的看法,此舉,雖然會增加刑事審判的
困擾,但基於本院對於憲法的確信,這也是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⒐至於法官如何在個案中決定累犯是否應該加重最低度本刑,
林俊益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指出:「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此協同意見充分說明該號解釋之後,實務的運作方法,在論理與操作可能性上,值得本院參考。
⒑因此,被告已有前述符合刑法第47條1項累犯定義的前科,
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最低度法定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強奪、竊盜等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盜刷信用卡,屬財產性犯罪,罪質雷同,且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相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與盜刷信用卡,具有密切關連性,尤其本案是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收警惕之效,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均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㈦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鹿警分偵字第1080011259號)在卷可以佐證,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
財富,竟將拾獲他人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持該卡盜刷得利,另又因缺錢花用,分別前往3處公廟竊取香油錢,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及財產性犯罪前科,依然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足見被告輕蔑他人的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因為收入不穩定、要負擔家中開銷,才會犯本案之罪,我已經離婚、女兒12歲了,我的父母親年紀已大,我還有小孩要顧,家裡經濟不好等語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但本院囑託員警至被告之戶籍地查訪,被告之父表示:被告沒有與家人同住,已經約1年多沒有返家,被告並未負擔家計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查訪表),此一家庭生活狀況,自應充分考量,經本院通知,被害人蔡水典於審理時表示希望警告一下被告,對於刑度無意見等詞,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本案被告3次行竊手段近似、竊得財物金額相仿、被告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5頁之彰化縣政府108年9月24日府社工助字第1080330026號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侵害財產權犯罪或因侵害財產權所犯之相關犯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約莫相隔3個月,時間相隔不久,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總體侵害財產法益之金額非鉅、前述前科、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㈠被告偽簽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梁佑源」之簽名1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退款單,業已交付給商店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泡棉膠1捲、口香糖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
實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乃依法在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本身之價值不高,且經發卡銀行停卡
使用,被告無法再利用,沒收該信用卡,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依法不予沒收、追徵。
㈣被告盜刷信用卡、竊盜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將信用卡交付給「阿彬」使用,因無從查證被告與阿彬之間之法律關係,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在被告實質之支配之中,在此指明。
六、又刑法第337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購買物品│金額│├──┼───────┼─────────┼───────┼────┤│1│107年12月30日│台灣楓康超市大埔店│啤酒│228元│││下午1時50分許││││├──┼───────┼─────────┼───────┼────┤│2│107年12月30日│台灣楓康超市大埔店│香菸│300元│││下午1時51分許││││├──┼───────┼─────────┼───────┼────┤│3│107年12月30日│台灣楓康超市大埔店│啤酒│214元│││下午2時3分許││││├──┼───────┼─────────┼───────┼────┤│4│107年12月30日│OK超商彰化大埔店│電話預付卡儲值│300元│││下午3時10分許││││├──┼───────┼─────────┼───────┼────┤│5│107年12月30日│OK超商彰化大埔店│香菸│100元│││下午3時15分許││││├──┼───────┼─────────┼───────┼────┤│6│107年12月30日│OK超商彰化大埔店│香菸│100元│││下午3時16分8││││││秒許││││├──┼───────┼─────────┼───────┼────┤│7│107年12月30日│OK超商彰化大埔店│香菸│100元│││下午3時16分30││││││秒許││││├──┼───────┼─────────┼───────┼────┤│8│107年12月30日│OK超商彰化大埔店│香菸│100元│││下午3時16分42││││││秒許││││├──┼───────┼─────────┼───────┼────┤│9│107年12月30日│OK超商彰化大埔店│香菸│100元│││下午3時16分56││││││秒許││││├──┼───────┼─────────┼───────┼────┤│10│107年12月30日│OK超商彰化大埔店│香菸│100元│││下午3時17分24││││││秒許││││├──┼───────┼─────────┼───────┼────┤│11│107年12月30日│OK超商彰化大埔店│香菸│100元│││下午3時17分49││││││秒許││││├──┼───────┼─────────┼───────┼────┤│12│107年12月30日│台灣楓康超市大埔店│啤酒等│558元│││下午4時54分許││││├──┼───────┼─────────┼───────┼────┤│13│107年12月30日│台灣楓康超市大埔店│啤酒│423元│││下午3時6分許││││├──┼───────┼─────────┼───────┼────┤│14│108年1月1日│台灣楓康超市大埔店│不詳│387元│││上午11時33分許││││├──┼───────┼─────────┼───────┼────┤│15│108年1月1日│台灣楓康超市大埔店│啤酒│551元│││上午11時53分許││││├──┼───────┼─────────┼───────┼────┤│16│108年1月1日│OK超商彰化大埔店│香菸│交易失敗│││上午11時58分許││││├──┼───────┼─────────┼───────┼────┤│17│108年1月1日│台灣楓康超市大埔店│不詳│459元│││中午12時31分許││││├──┼───────┼─────────┼───────┼────┤│18│108年1月1日│台灣楓康超市大埔店│香菸│300元│││下午1時51分許││││└──┴───────┴─────────┴───────┴────┘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梁宗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梁宗業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㈢│梁宗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退款單上偽造「梁佑源」之署名壹枚,沒收之。│├──┼───────┼──────────────────────┤│4│犯罪事實㈣│梁宗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㈤│梁宗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㈥│梁宗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泡棉膠壹捲、口香糖壹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