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訴人 宋俊豪 即亞太皇宮視.被告 鄧銀龍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銀龍明知無支付能力,竟連續於民國86年7月初前往自訴人宋俊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亞太皇宮視聽伴唱遊藝場」(下稱「亞太皇宮」)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並簽發支票1張及本票6張交付自訴人而行使之,使自訴人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讓其消費,詎嗣後被告拒不付款,自訴人始發現其中有4張本票是被告偽以其父 鄧慶雨 名義開立,自訴人迭次催討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宋俊豪雖於自訴狀中將「亞太皇宮」列為自訴人,並將其列為代表人,惟「亞太皇宮」乃一獨資商號,有自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院卷一第6頁)在卷足憑,則「亞太皇宮」並不具自訴人資格,然自訴人既已在自訴狀載列自己為「亞太皇宮」之代表人,而依自訴狀所載之內容,亦係認被告向渠詐欺,是應由本院逕將自訴人列為宋俊豪即「亞太皇宮」,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
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
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其財產權如被侵害,不得以商店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410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亞太皇宮」係一獨資商號,於86年3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登記為 熊康力 ,至86年11月5日,負責人由熊康力變更為本件自訴人即宋俊豪,迄至86年12月5日,負責人又由自訴人變更為 張馨云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3月4日高市四維經發商字第1000006569號回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見院卷二第77至83頁)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擔任「亞太皇宮」負責人之時間,係86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期間,然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86年7月間,提起自訴之時間為87年2月6日,依上揭資料顯示,此時「亞太皇宮」之負責人均非自訴人。是本件自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其所指因被告犯罪之直接侵害者,應係86年7月間「亞太皇宮」之負責人即熊康力,依前揭說明,應由直接被害人即該獨資商號當時之負責人熊康力提起自訴方為適法。
(二)再查,自訴人於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在上開期間雖登記為「亞太皇宮」之負責人,然伊僅是名義負責人,對於本案毫無知悉,也不知道本件支票及本票,可能是實際負責人用伊寄放的印章提起本件自訴,本件並不是伊被騙,伊亦未受害等語(見院卷二第88至89頁),益證自訴人並未因本件犯罪受有任何損害,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76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件自訴內容為同一犯罪事實,而該署86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86年7月8日僱告訴人鄭振興於楠梓加工區警察宿舍從事挖土工程,業務完成後竟不給付工程款1萬6,000元,屢次催討遭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本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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