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蕭文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1輛,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99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99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吳志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2號被告蕭文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1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3日22時40分許,路過高雄市○○區○○街61巷4號旁空地,見吳志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該車係吳志龍於100年1月8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道附近,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價值新臺幣5000元),因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作為竊取機車之工具,欲將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內而啟動引擎,然未及發動車輛,適巡邏員警經過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已發還吳志龍)、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志龍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