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又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均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缺乏拒毒之決心及悔意,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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