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99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99年1月29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99年7月29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上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松菊支票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備考││號││││臺幣)│││├──┼──────┼──────┼──────┼──────┼──────┼──┤│001│玉峰李氏企業│台灣銀行東港│99年1月20日│154,788元│AC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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