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725號聲明人丁○○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丙○○即 朱文玉 於民國91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暨其得為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書狀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之代理人即聲請人兒子甲○○亦到庭陳述被繼承人往生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且有參加告別式等語,足見聲請人早於91年間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有本院99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遲至99年6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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