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素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吳素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吳素娥101年4月29日、101年5月11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偷竊方式為之,無視他人財產權之保護,實屬不該,且於101年4月29日竊得財物得手後,竟食髓知味,於同年5月11日再次為之,惡行非輕,惟念其除本案外,僅於78年間有一次觸犯刑事法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每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據被害人 黃暉斌 陳稱僅新臺幣159元(見警卷第6頁),且已將101年5月11日所竊得之物品發還被害人黃暉斌,被害人財物損失不大,又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已61歲高齡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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