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棟
賴小鈴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 律師
劉正穆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國棟、賴小鈴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 陸顆 (拾玖顆為灌鉛骰子,柒顆為正常骰子)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骰子貳拾陸顆(拾玖顆為灌鉛骰子,柒顆為正常骰子)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國棟與賴小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雲 」之人,於
民國102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與 李麗芳 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某間卡拉OK店之非公眾出入之包廂內,以擲骰子之方式賭博,由柯國棟贏得李麗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柯國棟之車內,柯國棟與賴小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不簽本票即不讓李麗芳下車之脅迫方式,使李麗芳簽立2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2張,柯國棟及賴小鈴始讓李麗芳離去。
㈡柯國棟與賴小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2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市地區一間不知名的卡拉OK店之非公眾出入之包廂內,柯國棟以其所有之26顆骰子(19顆為灌鉛骰子,7顆為正常骰子)與賴小鈴設局對 胡惠雅 詐賭,詐得胡惠雅之現金9萬6000元及胡惠雅另行向柯國棟借得之3萬元。
二、證據:㈠被告柯國棟、賴小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04頁至第104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芳、胡惠雅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卷
第317頁至第322頁、第326頁至第329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79頁至第380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97頁、第198頁)。
㈣扣案之骰子26顆(19顆為灌鉛骰子,7顆為正常骰子)、臺
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㈤扣案之本票原本2張(票號分別為NO352967、NO352966、發
票人均為李麗芳、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
㈥扣案之借據原本2張(日期均為102年3月19日、借款人均
為李麗芳、借款金額均為25萬元)、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骰子26顆(19顆為灌鉛骰子,
7顆為正常骰子)為被告柯國棟所有,供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柯國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項下諭知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103.01.15以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