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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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48號原告大衛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衛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旭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301409號「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33萬元,惟其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原起訴之爭點相同,僅請求給付金額減縮,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之訴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第I301409號「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之物品。⒊被告北昕公司應銷燬侵害中華民國第I301409號「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為發明第I301409號,發明名稱「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
」專利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西元(下同)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8月16日止。被告北昕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5日得標01年度空軍軍官學校第十一基勤大隊(下稱空軍官校)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項採購,而製造、販賣之「全自動高溫洗桶機(模組式)」(下稱系爭產品),經專利代理人 許崑鐘 技師分析,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特徵實質相同。其理由均為相關設施在被告被控侵權物品「機體內」,系爭專利則在「機體外」,有對照實體照片可按,可知被告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模一樣,無機體內、外之別。
㈢被告北昕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餐具製造」、「廚具、衛浴
設備安裝工程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等,資本總額達1,000萬元,並參與投標「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項採購,理應知悉須使用未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物品,且其對於競爭同業間之專利,亦應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是被告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而致生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既經營上開營業項目,更參與投標,辯稱其非競爭同業,顯無理由。至於空軍官校如何招標,與原告無涉,若標案內容涉及他人專利,被告自應先取得專利權人之同意,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一模一樣,顯見被告知悉有此專利,被告竟以「依照招標公告之要求而製作」,以規避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責,實無理由。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
下方設水槽」,均係裝設於「機體內」,與圖示相符。被告提出之「不侵權之比對分析」有誤,因為:⑴系爭專利之沖洗室在機體內,溫度感應及加熱等溫控裝置亦在機體內,僅
LED溫度顯示器;⑵系爭專利之噴洗裝置包含循環幫浦馬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⑶系爭產品之減速裝置亦在機體內,與系爭專利相同;⑷由原證7之系爭產品之照片觀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滾桿長度均未長於機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至於溫控裝置已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其中機體之溫控裝置包括有溫度控制開關及溫度顯示器。」,亦以圖示說明溫度控機關、溫度顯示器,並於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1行至第22行,載明「溫控裝置」與其他元件係以電腦連線,說明其操作使用及連結關係,原告之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㈤按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
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
1項款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成本或必要費用提出證據,如被告無法舉證,原告以被告因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計算所得利益為無理由。又被告可扣除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僅限於直接成本,會計學上所謂直接成本係指可追溯成本,亦即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間接成本則指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成本,成本與必要費用,應界定為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包括會計學上之間接成本,間接成本及侵害人無論從事侵害行為與否,均仍須支出之成本,自不得再行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之損害賠償,係會計學上之「毛利」,而非再予扣除間接成本或稅捐之「淨利」或「稅後淨利」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事實始末:
空軍官校於100年10月間進行「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項採購,被告檢視其所要求之材質及功能並不難達成,遂予投標,開標後為參予投標之3廠商(原告亦為其中之一)之最低價,但業主空軍官校卻表示該次採購作廢。其後業主又進行第二次招標,兩造均參予投標,於100年11月24日開標,因被告為最低價,業主遂決標予被告。被告依約完成機台(即系爭產品)交付空軍官校並經驗收,卻收到原告來函表示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但標案之規格功能要求業已造成得標廠商無法不侵權之事實,標單上亦未公告可能有專利權,被告係依招標公告之內容製作系爭產品,卻被誤入綁標陷阱。
㈡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因此,原告已明確區分元件設置位置為機體內或機體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明白記載,系爭專利之「沖洗室」乃設置於機體外上方,「水槽」乃設置於機體外下方。然依其圖式(第1圖),其「沖洗室10」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上方,而係設置於機體內上方,而其「水槽11」係設置於機體內下方,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下方。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未為其圖式所支持,違反說明書之記載方式,依專利法第44條規定,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㈢系爭專利獨立項之記載未明確揭露:
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故就必要之技術特徵需予揭露於獨立項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謂「溫控裝置」此元件其內容為何?該溫控裝置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為何?均未見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此即違反上開規定,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㈣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⒈被告否認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 文義 解釋: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被告比對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文義結果,兩者並不符合。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相關產業競爭同業,應有預見原告專利之
能力而未注意,故有過失云云。惟被告營業項目並非「廚具製造業」,亦非原告之「其他機械製造(..電腦全自動洗碗機、洗碗機..)」,被告本業係不鏽鋼製品,故上開標案因係不鏽鋼材質物品尚能研擬製作,實無法以被告之非公司營業項目之「其他機械製造業..」要求所有專利都有認識,此實強人所難,兼為期待不可能,被告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營業項目有「餐具製造」,然「餐具製造」並非「廚具製造」,「廚具設備安裝工程業」「廚房器具批發業」分屬「安裝」與「批發」,但「安裝」、「批發」與「製造」全然不同,原告強要認定被告係具有認知其專利之專業廠商,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⒊本件原告兩次皆參與投標,原告既為專利權人,又參與投
標,於投標前當已確實知悉,系爭標案關於機體規格功能之要求可能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任何人依標案之規格功能要求施作均無法有不侵權之事實,然原告卻未曾針對業主提出可能侵害其專利之事實異議,卻對被告起訴請求,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3項設備均侵害原告專利云云。惟該3項
設備總價合計585,000元,依業主採購計畫清單上個別明列其價格為:烤漆風管30,000元、炫風式烤箱75,000元及全自動高溫洗桶機330,000元,就全自動高溫洗桶機部分,被告否認侵權,已如前述;至烤漆風管及炫風式烤箱部分,被告實不解有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事實。
⒉按法院判決得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計算所得利益,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可稽。本件被告以585,000元得標,其中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為330,000元,縱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8計算被告所得利益,計26,400元(計算式:330,000×8%=26,400),始為合理,原告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應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4、217頁):㈠原告為發明第I301409號,發明名稱「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2008年10月1日至2026年
8月16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32頁)。
㈡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得標空軍官校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
「全自動高溫洗桶機」等3項採購,預算金額90萬元,底價金額760,800元,被告以585,000元得標,有原告提出之空軍官校採購計畫清單及被告提出之決標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33、119頁)。被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驗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㈢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專利法雖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
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3年7月1日施行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㈡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100年10月27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101年6月2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432208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在提供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其設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有視窗及溫控裝置;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其主要圖面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機體」之解釋:
⑴原告主張由系爭專利第1圖可知,系爭專利之沖洗室、
溫度感應及加熱等溫控裝置設於機體內等語(本院卷第
203頁)。被告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載「機體上方設沖洗室」,雖未明言「機體內」或「機體外」,然參「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顯見系爭專利就「機體內」事項均予明白敘述,足證「機體上方設沖洗室」係指機體「外」上方設沖洗室,是以系爭產品並未侵權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⑵按發明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為本件所適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所規定。是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所謂「機體上方設沖洗室」,以總括的範圍認定應包含有機體內或機體外上方設沖洗室。又檢閱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其係在提供一種可依實際需要進行組裝,即可依擺設場地或欲清洗碗盤之容納量等考量,進行機體之組裝數量,且組裝快速、便捷之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5行至第8行,本院卷第20頁),「將兩機體側面之接合支架間夾置墊片..接組適量之機體,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5行至第10行,本院卷第22頁),再者,參考系爭專利第1圖及第4圖,系爭專利之「機體」指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應包含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溫控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係利用兩兩機體組裝方可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而該機體上半部形成有沖洗碗盤的容置空間,即「沖洗室」,相對於機體下半部則形成有水槽,藉此碗盤可在機體內部進行沖洗作業。被告雖稱系爭專利「機體上方設沖洗室」係指機體「外」上方設沖洗室等語,然參考說明書所記載,如上所述並非指沖洗室設於機體外,應指沖洗室位於自動洗碗機整個機體之上半部,否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豈會記載「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簡言之,系爭專利之機體應為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指包含沖洗室、噴洗裝置、減速裝置、傳送裝置及溫控裝置等結構之統稱,並於兩側邊設有接合支架,提供兩兩機體側邊支架之組接,構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⑴被告稱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沖洗室並非設置於機體
外上方,而係設置於機體內上方,而水槽係設置於機體內下方,並非設置於機體外下方,與系爭專利記載之「沖洗室」設置機體外上方,水槽設置於機體外下方不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未為圖式所支持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⑵按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係要
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的或總括得到的技術手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又按請求項係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總括而成,請求項總括的內容應恰當,使其請求的範圍相當於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判斷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包括相關的先前技術,判斷請求項總括的範圍是否恰當,而使申請專利範圍未超出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亦未減損申請人理當獲得之權益。
⑶被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沖洗室」、「水槽
」係設置於機體外上方等語,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其係在提供一種可依實際須要進行組裝,即可依擺設場地或欲清洗碗盤之容納量等考量,進行機體之組裝數量,且組裝快速、便捷之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將兩機體側面之接合支架間夾置墊片..接組適量之機體,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本院卷第20、22頁),足證系爭專利自動洗碗機之組裝,係利用兩兩機體組裝方可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又參考系爭專利第1圖及第4圖,元件符號1為機體,機體兩側邊為接合支架,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揭露之內容,瞭解到系爭專利之「機體」係指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應包含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溫控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
⑷被告又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機體上方設沖洗室
,機體下方設水槽」,又「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因此已明確區分元件設置位置為機體內或機體外等語,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記載「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沖洗室等結構皆屬機體之一部分;又就請求項1之記載,並未將沖洗室及水槽設置於機體「外」之文字,不能因噴洗裝置及減速裝置裝設於機體內之記載,即認定沖洗室及水槽係設置於機體外;況若如被告所述沖洗室、減速裝置及傳送裝置設於機體外,則機體組裝完成後,不具有沖洗室、減速裝置及傳送裝置,如何可稱為一自動洗碗機?是以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尚難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不為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⑸被告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溫控裝置」內容為何
?與其他元件之連結關係為何?均未見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獨立項之揭露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又專利說明書記載「習知之自動洗碗機,由殘渣沖洗部、清潔劑洗淨部、清水沖淨部、烘乾部等構成整體洗碗機構造,體積龐大,無法搭配場地作調整」(見本院卷第19頁)。換言之,習知自動洗碗機已具有自動沖洗、清潔、沖淨及烘乾功能,而洗碗機自動作動,也可推知具有溫度調節功能,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技術特徵,已足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溫控裝置之內容及溫控裝置利用電線連結關係,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所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㈢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係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沖洗室上方設有溫控裝置;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依前述組構件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表:
┌──┬────────┬──┬─────────┬───┐│要件│系爭專利請求│要件│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是否文││編號│項1技術特徵│編號││義讀取│├──┼────────┼──┼─────────┼───┤│A│一種組合式之自動│a│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是│││洗碗機││洗碗機,包括有:││├──┼────────┼──┼─────────┼───┤│B│機體,機體上方設│b│機體,機體上方設│是│││沖洗室,機體下方││洗室,機體下方設││││設水槽,機體兩側││水槽,機體兩側邊││││邊面設有接合支架││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於機體前面設有視││││視窗及溫控裝置;││窗及沖洗室上方設││││││有溫控裝置;││├──┼────────┼──┼─────────┼───┤│C│噴洗裝置,係裝設│c│噴洗裝置,係裝設│是│││於機體內,噴洗裝││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下方;││├──┼────────┼──┼─────────┼───┤│D│減速裝置,係裝設│d│減速裝置,係裝設│是│││於機體內,減速裝││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套設傳動鍊條;││├──┼────────┼──┼─────────┼───┤│E│傳送裝置,係裝設│e│傳送裝置,係裝設│是│││於機體之沖洗室內││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設有齒輪,均套設││││速裝置之傳動鍊條││一鏈條,再藉由另││││套設,並受減速馬││一齒輪,被減速裝││││達驅動;││置之傳動鍊條套設││││││,滾桿並受減速馬││││││達驅動;││├──┼────────┼──┼─────────┼───┤│F│依前述組構件視實│f│依前述組構件進行│是│││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適量機體之組裝,││││體之組裝,以組成││以組成一大型之自││││一大型之自動洗碗││動洗碗機。││││機。││││└──┴────────┴──┴─────────┴───┘⑵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各要件: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
括有:」,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要件A「一種組合式之自動洗碗機,包括有:」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b「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
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機體沖洗室上方設有溫控裝置;」,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編號要件B「機體,機體上方設沖洗室,機體下方設水槽,機體兩側邊面設有接合支架,於機體前面設有視窗及溫控裝置;」文義所讀取。雖被告稱系爭專利係在「機體外」之上端設沖洗室;而系爭產之沖洗室裝置於「機體內」之上端,然系爭專利機體說明書記載「將兩兩機體側面之接合支架間夾置墊片..接組適量之機體,組成一大型自動洗碗機」(見本院卷第22頁),並參考第1圖及第4圖所指機體應為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指包含沖洗室、噴洗裝置、減速裝置、傳送裝置及溫控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機體兩側邊有接合支架,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沖洗室應屬於機體一部分,位於機體內之上方,故被告所稱系爭專利之沖洗室位於機體外,並不可採。被告又稱系爭專利是在「機體外」之前端設溫控裝置;而系爭產品於「機體內」之沖洗室內裝設有溫度感應裝置,而機體組合後組裝於機體上方設置控制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如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機體係為一具有可自動洗碗功能的結構統稱,應包含有沖洗室、噴洗裝置、減速裝置、傳送裝置及溫控裝置等構件,系爭產品之溫控裝置(被告稱控制開關)設於機體前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範圍。至於被告稱溫度感應裝置,按系爭產品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溫度感應裝置非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能列為比對技術特徵,故被告所述亦不可採。
③系爭產品要件編號c「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
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要件C「噴洗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噴洗裝置設有噴水管伸入於機體之沖洗室上、下方;」文義所讀取。被告雖稱系爭專利之沖洗室裝設在「機體外」之上端,噴洗裝置裝設於機體內,故噴水管須先伸出機體外始能達沖洗室上下方;系爭產品之沖洗裝置在機體內之上端,故噴水管伸入於機體內之沖洗室上下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然查,系爭專利之機體係指包括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自認系爭產品之沖洗裝置在機體內之上端,噴水管伸入於機體內之沖洗室上、下方,仍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至於被告稱系爭產品有循環幫浦馬達連接噴水管等語。按系爭產品中與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系爭產品經解析具有噴洗裝置,至於循環幫浦馬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無關元件,不得納入比對,故被告所述不可採。
④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
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要件D「減速裝置,係裝設於機體內,減速裝置設有減速馬達,減速馬達一端設傳動轉輪,傳動轉輪套設傳動鍊條;」文義所讀取。被告雖認為系爭產品之減速馬達設於機體外,然如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機體係指包括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機體兩側邊有接合支架,查被告提示照片第7張(見本院卷第213頁)所示,可見洗碗機側邊具有接合支架,而減速馬達一端設有傳動轉輪,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d落入系爭專利編號要件D之文義範圍。
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
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均套設一鏈條,再藉由另一齒輪,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滾桿並受減速馬達驅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要件E「傳送裝置,係裝設於機體之沖洗室內,傳送裝置設有若干滾桿,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文義所讀取。被告稱系爭專利之傳送裝置(包含齒輪),裝設於沖洗室內;系爭產品之滾桿一端穿出機體,齒輪設於機體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然查系爭專利係界定傳送裝置設於沖洗室內,系爭產品之傳送裝置亦設置於沖洗室內,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被告爭執系爭產品機體內外或沖洗室內外不同,係對系爭專利請求項解讀意義認定有誤,已如前述,被告所述尚不足採。又被告稱系爭產品之滾桿設齒輪外側另設有一齒輪,以一鏈條套設於減速馬達,由減速馬達帶動等語(見證物6照片第7張,本院卷第213頁),惟查系爭專利編號要件
E「滾桿一端設有齒輪,皆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並受減速馬達驅動」之文字意義,即減速馬達藉由傳動鍊條驅動齒輪轉動,帶動滾桿,而系爭產品雖藉由另一齒輪,被減速裝置之傳動鍊條套設驅動,實質上系爭產品亦以減速馬達之傳動鍊條,驅動滾桿一端齒輪,帶動滾桿轉動,系爭產品編號要件e實已為系爭專利編號要件E文義所讀取。
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f「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
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號要件F「依前述組構件視實際須要進行適量機體之組裝,以組成一大型之自動洗碗機。」文義所讀取。
⑦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
在系爭產品中,且被告也自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完全表現於系爭產品,只有設置於機體內外之差別,惟機體內外如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機體應指包含沖洗室、水槽、噴洗裝置等構件之自動洗碗機大型機體,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㈣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部分:
⒈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
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未明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並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故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過失原則之情形下,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經查,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權
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產品係由被告製造並交付空軍官校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承其以製造不銹鋼器產品為業,則其對於不銹鋼產品可能涉及到他人專利權範圍之事項即有注意義務,況其為製造廠商,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被告雖稱要求其對所有專利有所認識,強人所難,兼期待
不可能等語,但被告製造系爭產品,對於與其一同競爭空軍官校投標案之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有無涉及專利,依經驗法則,應會有一定之關心與認識,並為迴避系爭專利之設計,此為處於相同情況廠商均應採行之方式,具期待可能性,未超出被告能力範圍外之事務,被告怠於注意,難謂無過失,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萬元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
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設有規定,亦即明定於侵害人得證明其成本與必要費用時,得主張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其所謂成本,應為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即為直接成本,至於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間接成本,應不在內。
⒉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北昕公司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項之文
義範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產品之成本及負擔貨物稅,計240,709
元,為成本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其製作之成本分析表與為證(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查:
⑴上開成本分析表中,就其裝置該洗桶機向訴外人建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鏽鋼板計支付28,440元、向訴外人天越實業社購買不鏽鋼輪管組計32,500元、向訴外人眾電行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不鏽鋼渦流幫浦3台計38,400元、向訴外人展志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全自動軟水機計10,000元及請訴外人元富起重有限公司負擔施工運費19,000元,合計128,340元,有被告提出各該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0頁)。此部分因有統一發票為憑,故可列為原告之成本支出。
⑵上開成本分析表中所列之前後工作台7,000元、滴水台
9,000元、不鏽鋼蒸氣配管銜接工資3,000元、保溫設備工資2,000元、五金另料26,869元及施工及按裝工資48,000元,合計95,869元,則未提出單據與統一發票為證,因乏憑證,故部分支出尚不得列為被告之成本。
⑶被告另以其承攬空軍官校系爭全自動高溫洗桶機之得標
價為330,000元,負擔貨物稅(應為營業稅)16,500元(計算式:330,000×5%=16,500),此固為被告法定義務,惟被告就其開立予空軍官校之營業稅憑據,應可支配掌握,並適時提出,然其未提出相關之單據,自無法認屬被告之必要費用支出而得扣除,故此部分尚不得列為必要費用。
⑷依上述,被告得主張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合計128,34
0元(計算式:28,440+32,500+38,400+10,000+19,000=128,340)。
⒌從而,被告因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為330,000元,扣除成
本128,340元,被告公司應賠償之原告損害金額201,660元(計算式:330,000-128,340=201,660元)。另查被告余旭雄為被告北昕公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乃公司負責人,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為被告北昕公司業務之一,自屬被告余旭雄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範圍,而該業務之執行既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余旭雄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行為部分:
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專利權人得請求
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
⒉被告雖已將系爭產品交付空軍官,並經驗收等情,惟本院
審酌被告公司既曾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且被告北昕公司現仍營業中,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五金零售、餐具製造、廚具安裝等業務(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是本院認被告公司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故原告請求令被告北昕公司應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銷燬部分:
原告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3項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規定,聲請判決銷燬系爭產品等,然專利權為高度排他性權利,專利權人行使銷燬請求權,將導致善意第三人無謂損失,影響交易安全,因此,專利權人行使銷燬請求權,須合理正當及具必要性,不得危害公共利益。經查系爭產品已由被告為招標機構空軍官校依招標合約完成、交付及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產品已由空軍官校教職員生使用中,而原告亦未舉證空軍官校人員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其應屬善意第三人,若准許銷燬系爭產品,反而使空軍官校再向原告求償,徒浪費社會資源,且原告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部分已獲得救濟,是無必要再使善意之空軍官校銷燬系爭產品,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公司銷毀上開物品,即無理由。
㈧被告雖稱兩造均投標,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該標案規格已完
全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任何人依空軍官校標案均無法不侵權,原告不向招標機關可能侵害其專利部分異議,卻向被告行使專利權,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規定云云,惟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本件何以被告按空軍官校招標條件施作,即屬其所謂「任何人均無法不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被告並未舉出具體之證明,被告亦未舉出其採行迴避系爭專利設計之證明,原告既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自得行使專利權之權能,是無具體事證可認原告有專利權濫用之事實,尚不得謂原告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並不成立,系爭專利為有效之專利。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予空軍官校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余旭雄則為被告公司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參本院卷第9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使用、為販賣之要約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皆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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