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正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年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正明因竊盜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由具保人即被告張正明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79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嗣該受刑人即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79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等情,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點名單、101年11月1日 花檢慶乙 10
1執1796字第19367號函、檢察官拘票、花蓮縣吉安分局10
1年11月30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即被告既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